(2015)荣石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初禹君与宋国洪、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禹君,宋国洪,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51号原告初禹君。被告宋国洪。被告于龙。原告初禹君与被告宋国洪、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禹君、被告宋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禹君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酒款10600元。被告宋国洪辩称,2013年原告的酒放在我的地下室,经原告同意于龙取走酒10600元,故欠酒款应由被告于龙支付,与我无关。被告于龙书面答辩2013年我从宋国洪处拿了大约壹万元左右的酒,后来陈波找我,称初禹君欠他的款,要我将款支付给他,我就付给陈波款10000元,陈波给我书写了收据一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将酒存放于被告宋国洪的地下室,被告于龙从被告宋国洪的地下室先后取走价款10600元的酒。2014年12月20日,宋国洪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于龙在我家地下室取初军酒共计壹万零陆佰元正”。后原告将被告宋国洪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国洪支付酒款10600元。案件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于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宋国洪认可被告于龙取走的酒属原告所有,酒款应由于龙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于龙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称其2013年从宋国洪处取走大约壹万元的酒,因原告初禹君欠陈波的款,其于2014年9月12日直接将款支付给陈波以抵顶原告的欠款,由陈波给自己出具了收条一张,被告并向本庭提交署名陈波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事由收初禹军酒款壹万元。经手人陈波”。原告否认自己欠陈波的款,并主张自己并未同意由被告于龙直接将款支付给陈波。案件审理中,原告认可自己只是将酒存放在被告宋国洪的地下室,后由被告于龙取走,酒款不应由被告宋国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于龙从被告宋国洪的地下室取走价值10600元的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宋国洪认可于龙取走的酒归原告所有,原告也认可酒由被告于龙取走,故被告于龙应直接支付酒款给原告初禹君,被告于龙提交法庭的2014年9月12日署名陈波的收到条复印件,事由中也明确载明为收初禹君酒款,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于龙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于龙支付原告酒款10600元。被告于龙辩称自己已将酒款支付给原告的债权人陈波,但庭审中原告否认欠陈波的款,故被告于龙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将货款支付给陈波,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龙支付酒款10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于龙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宋国洪间未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国洪支付酒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龙付给原告初禹君款1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国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宁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曲诗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连枝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