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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汪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农民。被告:汪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海花,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汪某乙与李某于2009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协议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于2010年5月5日,经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随其母亲李某一起生活,原告父亲汪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但随着原告年龄增大,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现起诉至滦南县人民法院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400元,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主张,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0)倴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的时间,及原告现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增加抚养费,法律怎么规定的被告怎么给。因被告没有劳动能力,不赚钱,因此被告没有能力一次给一年的,被告要求一个月一给抚养费。被告要求看孩子,并且允许将孩子接到被告处每月住一两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汪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汪某甲(原告),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汪某乙于2009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原告母亲起诉,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判决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母亲李某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4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随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有义务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乙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汪某甲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22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汪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雨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贾慧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