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柏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荣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302号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303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7543-X。法定代表人颜呈杰,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笈,男,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柏荣华,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柏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晓敏、人民陪审员罗珊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荣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岛郦舍商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商铺,经营酒吧。原告已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再未交纳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之不理。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上岛郦舍商业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商铺腾空返还;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上岛郦舍商业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其中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租金,其中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上岛郦舍商业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月5500元计算租金;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柏荣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商铺于2009年4月8日开始登记于原告名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上岛郦舍商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商铺租赁给乙方,乙方租赁该商铺拟用于经营酒吧;租赁期限5年,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年限总租金为294000元,第一年、第二年每月租金为4500元/月,第三年、第四年每月租金为5000元/月,第五年每月租金为5500元/月,按季度支付租金,每季的1日为租金交纳时间;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经甲方检查租赁房屋及甲方提供设备完好无损,且乙方无违约行为,本保证金由甲方不计利息全额退还;租赁期限内,乙方在征得甲方的同意后才能转租;甲方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租赁商铺30日以上,租赁商铺主体结构存在重大缺陷,危及人身安全,视为甲方违约;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30日以上,未经甲方书面认可或同意,擅自转租或转让承租商铺,视为乙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3个月租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差额部分;如甲方未按时交铺或者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违约方还应每天按当年总租金总额的0.05%向守约方支付延期违约金。超过30日(含30日),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甲方因乙方违约而解除本租约时,甲方应将所收乙方保证金扣除乙方应支付的租金、费用、赔偿、违约金后,在本租约解除后30日内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尚不足以弥补甲方应收取的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乙方交付定金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4年5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柏荣华的催款函》,催促被告交纳拖欠的房屋租金,但被告拒收了该份邮件。审理中,原告称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已经开始租赁并使用涉案商铺,涉案合同是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补签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岛郦舍商业租赁合同》、收条、《关于柏荣华的催款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岛郦舍商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3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5500元/月×3月)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起再未交纳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再继续占有使用商铺,应将涉案商铺腾空返还给原告。涉案商铺的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第四年每月租金为5000元,第五年每月租金为5500元,因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欠付租金,那么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金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2015年7月12日至涉案合同解除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金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涉案合同约定了若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还应每天按当年总租金总额的0.05%向出租方支付延期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因承担该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未交纳租金,此时处于第四年,那么该违约金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2日起是租期的第五年,此时该违约金应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柏荣华签订的《上岛郦舍商业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二、被告柏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商铺腾空返还给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柏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上岛郦舍商业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其中,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不足月的,按当月自然天数计算;从2015年7月12日至《上岛郦舍商业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期间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不足月的,按当月自然天数计算。四、被告柏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6500元。五、被告柏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其中部分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每日0.05%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其中部分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每日0.05%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柏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凤鸣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人民陪审员 罗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