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志国诉罗东、罗正国及雷银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罗东,罗正国,雷银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李志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01月22日。委托代理人力民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东,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06日。委托代理人罗正国,系罗东之父。委托代理人雷银辉,系罗东之母。被告罗正国,男,汉族,生于1966年05月24日,系罗东之父。被告雷银辉,女,汉族,生于1966年09月10日,系罗东之母。原告李志国诉被告罗东、罗正国、雷银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及委托代理人力民衡,被告罗正国、雷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国诉称:2007年10月16日下午5:30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邻水县鼎屏镇西坛搭乘被告罗东和另一同伙(刘凤林),其自称去古路乡办事。当车行至邻水县长安乡金钟村垭口路段时,被告罗东和同伙刘凤林叫我停车方便一下,但摩托车刚停下,罗东和刘凤林两人用刀将我身体多处砍伤,抢走摩托车和何我身上的现金100多元。后我家人把我送到邻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1、身多处刀砍伤;2、失血性休克;3、右坐骨神经断裂。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07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抗炎、营养神经治疗;2、院外继续制动防屈髋3月;3、逐步加强管理锻炼;4、门诊不适随访;5、术后14天后伤口愈合拆线。2008年3月5日在重庆西南医院检查,因右腓总神经损伤,因无钱住院治疗,只好买药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6351.22元。2015年1月7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右侧坐骨神经断裂,致右踝关节及右足功能丧失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约365日。综上所述,被告罗东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东与刘凤林系共同犯罪,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与刘凤林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6126.63元。被告罗正国、雷银辉辩称:一、罗东犯罪时虽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但他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即罗东初中毕业后,于2006年7月份在大佛寺王良奇汽修厂工作,当了3个月学徒工,已在王良奇处每月归300元工资,罗东2007年8月离开时,每月归450元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不再承担监护责任。二、罗东在汽修厂学习、工作期间,我们作为其父母经常到汽修厂了解罗东的情况,并与汽修厂老板时常沟通,帮助罗东学做人,学技能,其后走上犯罪道路是我们万万没有想到的。三、目前我们上有老,下有小,经济十分困难,既不应也无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应由罗东承担所有的责任。综上所述,罗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们不应承担监护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罗正国、雷银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判决罗东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罗东伙同刘凤林以租摩托车为由,乘坐原告李志国驾驶的川XB86**摩托车从邻水县城往邻水县古路方向行驶,在途径长安乡与古路乡交界处,罗东、刘凤林以要小便为由让李志国停车后,二人持刀将李志国身体多处致伤,并将李志国驾驶的摩托车即李志国身上的现金100余元抢走。当晚,二人一起将抢得的摩托车出卖给邻水县长安乡金钟村2组的刘进川。事发当晚,原告李志国即被送至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李志国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休克,右坐骨神经断裂。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0月2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3,221.32元。后李志国分别于2008年1月3日、3月5日、3月13日在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111.6元。2015年1月7日,原告李志国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侧坐骨神经断裂致右踝关节及右足功能丧失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日。产生鉴定费1,320元。同时查明,被告罗东曾于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在王良奇开办的汽修厂当学徒工,汽修厂在其当学徒半年后,为其发放了200-450元不等的生活补助费用。2015年5月19日,邻水县公安局鼎屏派出所在邻水县鼎屏镇雅园街12号C7栋C单元703号房屋内将被告罗东抓获。2015年8月3日,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邻水县公安局鼎屏派出所发现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刘凤林行踪,并在邻水县鼎屏镇长宁街何家巷13号将其抓获。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李志国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邻水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20日判决:一、被告人刘凤林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6,126.63元。上述事实有(2015)邻水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良奇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罗东伙同刘凤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原告李志国的财物,并致伤原告身体,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除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外,给原告李志国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志国人身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46,126.63元,予以认定。被告罗东作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在刘凤林承担的民事赔偿额度内对原告李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罗东伙同刘凤林对原告李志国实施伤害行为时尚未年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由于被告罗正国、雷银辉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监护职责,加之也未举证证明罗东本人有相应财产,故罗正国、雷银辉主张由罗东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罗东现已成年,但尚在服刑,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在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行为时的监护人即罗正国、雷银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东在刘凤林赔偿原告李志国的各项损失46,126.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首先在被告罗东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正国、雷银辉承担。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罗东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蒋凤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