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覃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关押,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关押,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覃某、李某经密谋后窜至桂平市木乐镇木乐街寻找盗窃目标。当晚20时许,被告人覃某、李某窜至木乐街“卓锋”手机店内以修手机为名,由被告人覃某负责掩护,被告人李某伸手到手机柜台内将一台白色苹果牌5S手机(串号:358789051349153)盗取出来,并交给被告人覃某。得手后,二人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覃某、李某因吸毒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覃某身上扣押被盗的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给“卓锋”手机店。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阮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黄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