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景成杰、敖由与阿木拉、依登加甫、格尔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成杰,傲由,阿木拉,依登加甫,格尔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562号申请执行人景成杰,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个体,住博乐市阳光大厦。申请执行人傲由,女,蒙古族,1975年9月4日出生,系博乐市拆迁办职工,住博乐市阳光大厦。被执行人阿木拉,男,蒙古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博乐市团结路**号。被执行人依登加甫,男,蒙古族,1959年4月1日出生,系博乐市第五小学职工,住博乐市文化路绿园小区.被执行人格尔丽,女,蒙古族,1962年4月8日出生,系博乐市第五小学退休职工,住博乐市文化路绿园小区。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景成杰、敖由与被执行人阿木拉、依登加甫、格尔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执行标的为226005元。该案立案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都克 加甫审判员 迪力木拉提审判员 帕 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才龙 巴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