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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骆川与莱芜市伟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川,莱芜市伟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骆川,工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伟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三岔河村南。法定代表人:吴修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单位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川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荣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顺芝、尹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川,被上诉人莱芜市伟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顺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骆川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伟顺驾校签订《莱芜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协议)。2014年12月16日至25日在被告处进行了科目二的培训,培训期间被告伟顺驾校严重违反培训协议中: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的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以下简称《教学大纲》)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乙方提供驾驶培训服务;3、严格按《教学大纲》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培训项目和学时规定,保证乙方培训学时和培训质量,如实、规范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日志》;6、甲方在对乙方按照教学大纲培训结束后,按规定向乙方颁发《机动车驾驶员结业证书》;8、甲方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和事项进行收取培训费用,不得违规收费。与伟顺驾校签订培训协议后,伟顺驾校至今也未向原告提供《教学大纲》和《学员IC卡》等培训协议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因此导致原告根本无法保证培训协议中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项下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项目及学时,对甲方不按《教学大纲》培训项目学时进行培训的行为有权向监管部门投诉,并要求甲方退还相应费用;3、乙方应认真核对《学员登记表》妥善保管好学员IC卡,每次参加培训时乙方需持本人IC卡通过驾驶培训记录仪如实记录本人培训学时,以本人IC卡确认自己的培训学时。因此导致原告因实际操作严重不足(《教学大纲》规定C1科目二理论2小时、实际操作24小时,实际在伟顺驾校实际操作不足10小时),科目二考试不合格。同时,根据《教学大纲》要求科目一需要理论培训12个小时,伟顺驾校也没有进行培训,科目一全部依靠自学,侥幸合格。因被告履行培训协议规避主要义务,导致原告主要权利得不到行使,请求法院依法解除驾驶员培训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4180元。为了参加培训连续11天不能正常上班与休息,一天浪费9多个小时的等待但上车实际操作不足1小时,既要挨冷受冻,还要忍受教练的训斥,得不到最起码的尊重,承受着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的压力,导致身体疲惫,心力憔悴,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身心需要恢复的费用1999.39元。因驾驶员考试已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原告的《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及《学员IC卡》具有唯一性,因此要求被告将《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及《学员IC卡》交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4180元;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999.39元;判令被告将原告的《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及《学员IC卡》交付原告;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骆川与被告伟顺驾校签订《莱芜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项目及学时,对被告不按《教学大纲》规定培训项目学时进行培训的行为有权向监管部门投诉,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培训费用4140元、教材费用4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机动车驾驶证、汽车驾驶人考试费共计710元。由莱芜市通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收取实习标志费用50元。2014年12月16日至25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科目二的培训共计9.9学时,按照(鲁价费发【2013】36号)文件的标准,被告每学时可以收费65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进行了科目二的预约考试,但没有通过。另查明原告已通过科目一的考试,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并返还学员IC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骆川与被告伟顺驾校签订的《莱芜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该协议,原告主张的解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标准扣除有关费用后如数退还。被告代原告向公安机关缴纳机动车驾驶证、汽车驾驶人考试费共计710元,不是被告所收取费用,不应由被告退还。教材费40元,原告已实际使用教材,不予退还。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科目二的实际培训共计9.9学时,按照(鲁价费发【2013】36号)文件的标准,共计培训费用643.5元(9.9×65=643.5元),不应退还。实习标志费用50元,被告提供莱芜市通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发票,被告收取该费用没有依据,理应退还。对于科目一的培训费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培训记录,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进行了科目一的培训,收取该费用没有依据,理应退还。被告共计收取原告费用4180元,扣除不应退还的部分,剩余款项应予退还。被告应退还原告2786.5元(4180-710-40-643.5=2786.5元)。原告认可在被告处学习期间,没有扣发工资,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999.3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解除培训协议,被告理应将原告的《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及《学员IC卡》交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骆川与被告伟顺驾校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二、被告伟顺驾校返还原告骆川培训费用2786.5元;三、被告伟顺驾校将原告骆川的《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及《学员IC卡》交付原告骆川;二、三项判决内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骆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上诉人骆川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钢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代原告向公安机关缴纳机动车驾驶证、汽车驾驶员考试费共计710元,不是被告所收取的费用,不应由被告退还。”被上诉人收取4180元是培训费和教材费,而710元的原始发票,作为证据是由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培训协议的解除是因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规定C1科目二理论2小时、实际操作24小时,实际在被上诉人处实际操作不足10小时。在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不再参加考试,该项费用由被上诉人代为缴纳未如实告知并且被其继续占有该发票,理应承担该项费用。其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科目二的实际培训共计9.9学时,按照(鲁价费发【2013】36号)文件的标准,共计培训费用643.5元(9.9*65=643.5元),不应退还。”(鲁价费发[2013]36号)是内部文件,该文件适用主体是“各市物价局、交通运输局而不是驾校,属于主体适用错误。并且该文件也只规定了一个区间“由现行上下浮动20%扩大为30%,一审法院按65元一学时,是该文件的上限,并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依据,属于违法裁判。其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可学习期间,没有扣发工资,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999.3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学员培训日志影印件。可以证明,为了参加培训上诉人连续11天不能正常上班与休息,一天浪费9多个小时的等待但上车实际操作不足1小时,得不到最起码的尊重,理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其四、作为消费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莱芜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教育培训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有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三)擅自降低教学标准,使用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被上诉人伟顺驾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760元费用是被上诉人代为收取,代为缴纳,不应由被上诉人退还该费用。其中710元由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机动车驾驶证、汽车驾驶人考试费用,并由该交警支队出具发票。50元是由莱芜市通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收取实习标志费,并由其出具发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该项费用被上诉人代为缴纳未如实告知,上诉人的此种说法是不符合事实逻辑的。如果不提前缴纳该报名考试费用,上诉人根本无法参加科目一考试,也无法预约科目二考试。至于该款项的发票在被上诉人处,只能说是被上诉人未及时归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长期占有的意图。二、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处的学员需达到24学时才会预约安排科目二考试,否则被上诉人不会主动给学员预约考试。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操作不足10小时,学时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主动要求被上诉人为其预约科目二考试,中断学习。由此可知,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是上诉人主动放弃,从而造成学时不足,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三、适用鲁价费发【2013】36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是恰当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培训的学时费用,应当扣除。鲁价费发【2013】36号文件主要是针对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行为,自然适用主体会涉及到各个驾校,适用主体并无不当。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学习驾驶技能肯定是要拿出时间跟精力的,并不能以参加驾驶技能培训花费的时间成为其要求赔偿的理由,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在被上诉人处学习期间,没有扣发工资,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参加驾驶培训期间所造成的其他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退一步讲,即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上诉人严格按照鲁价费【2013】136号文件执行,未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未增加收费项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培训费4180元;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999.39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培训费418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莱芜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同意解除该协议,因此,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后应退回全部培训费的问题,因考试合格与否由行政主管机关及学员的考试成绩等多种因素决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进行了部分培训,并且向行政主管、发证机关缴纳了相关考试费,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莱芜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根据物价部门的收费规定,按照实际学时扣除相关费用后如数退还上诉人。山东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发布的鲁价费发【2013】36号文件主要是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行为的文件,适用主体为各个驾校,该文件规定收费的浮动区间为在基准价格基础上上下浮动30%(青岛、济南为40%)。莱芜市物价局、交通运输局发布的莱价字【2014】2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关于驾驶员培训收费的标准按照鲁价费发【2013】36号文件执行。因此,一审法院按照鲁价费发【2013】36号文件的收费上限计算培训费用并未违反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退还710元考试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缴纳考试费的发票证实已向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相关费用,代原告履行了缴费义务,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发票,属于从义务,从义务履行不当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已代为缴纳考试费的事实,该费用是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取,并非被上诉人收取,且上诉人已经通过科目一的考试,因此,对上诉人要求退还710元考试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999.39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学习期间并未扣发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参加驾驶培训期间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即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因上诉人无相应的证据提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鞠荣荣审判员  时顺芝审判员  尹 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