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1号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海棠晓月2#-1层-2#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8018868-X。法定代表人曾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治强,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办事处龙裕街栋2,3,11,12。法定代表人李开宇,董事长。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福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福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福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及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12‰,按月支付,借期6个月;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月息18‰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月息18‰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000万元。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重庆市大足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景福天成1号楼70套住宅和2号楼65套住宅共计11645.63㎡及1号楼商业门面9套1284.67㎡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支付了4个月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时的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复利(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被告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原告以其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该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同光公司未提出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执行月利率12‰;逾期还款,在月利率12‰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将贷款2000万元支付至重庆钱阿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南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31060501040006490,原告向该账户支付了20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万元。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期至2014年8月27日,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的135套住宅(面积11645.63㎡)及8套非住宅(1284.67㎡)。该《抵押合同》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已偿还原告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及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出《关于同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等。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公司借款合同》的变更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10房地证2011字第005221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借据借条》、银行划款回单、《委托划款通知书》、被告出具的《收据》、《关于同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公司借款合同》的变更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的部分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的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该罚息性质为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的范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除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的部分即罚息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的135套住宅(面积11645.63㎡)及8套非住宅(1284.67㎡)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被告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