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跃进,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云生,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撤诉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明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