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袁彩清挪用公款罪,袁彩清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6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彩清,原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院长。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贪污罪由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扬,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彩清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彩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挪用公款的事实2008年4月,被告人袁彩清的妹夫李某甲为给弟弟李某乙筹款购买车辆向被告人袁彩清借钱。被告人袁彩清指使出纳余某从本单位银行账户上取款10万元存入李某甲的个人账户。同年8月11日,被告人袁彩清将10万元借款归还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袁彩清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我妹夫李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急需10万元钱,说是给他弟弟买车做什么我不是很清楚,我当时没有钱,就安排我单位的出纳余某从单位搞了10万元借给了李某甲。这笔钱是我安排余某借的,这笔款项是通过银行账上走还是借的现金我不清楚。我借了10万元公款后,大约不到半个月,我从别处借了一部分现金,另外从我妻子手中拿了一部分钱,一次性将10万元还给了余某。(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向袁彩清借10万元钱是为我弟弟李某乙买车。2008年4月份,应该是清明节前后,我回到周巷,在与袁彩清谈家常时,我提到我弟弟李某乙想买辆车跑碎石生意,但是买车要三四十万,他没有那么多钱,就找我想办法,我也没有那么多钱。谈话中,袁彩清说他可以想办法,我就提出叫袁彩清借个上10万元钱,帮我弟弟把车子买回来,袁彩清当时说没有问题,可以帮我解决。大约过了上十天,袁彩清就打电话给我,让我把卡号发给他,还说借10万元钱给我弟弟先用着,我就按他说的将我在孝感建行的卡号发了过去。大约两天后我就收到了袁彩清借给我的10万元钱。记得有一天袁彩清给我打电话说单位在查账,并说借给我的10万元是公款,我知道这个情况后,就准备了10万元现金,迅速还给了袁彩清。2、证人余某(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出纳)的证言证实:2008年以前我们单位和市勘测规划院合作在孝昌进行了多次大型的勘测,业务费都是市里收取的,他们说了要给我们单位四五十万。当时正好孝昌县信用联社的一个李主任和袁彩清是熟人,他找袁彩清揽储,他们谈好后,袁彩清就叫我到信用联社把存折拿回来,我看到存折上的户名是勘测规划院,有45万存款,就问袁彩清怎么回事,袁彩清说这就是市里给我们的业务费,有30万存了定期,15万是活期。2008年4月20日,袁彩清叫我在信合的存折里取10万元,并给了我一个账户,户名是李某甲,他说是准备为单位购买仪器设备,叫我把钱打到李某甲账号里,并对我说其他的事我不要管。我为了和袁彩清搞清财经手续,就叫袁彩清写了一张借条,袁彩清就写了借现金10万元的借条。第二天,我先到信用联社取了10万元现金,然后到县建行将这10万元存到了李某甲账户上。过了约半个月,袁彩清又叫我在信用联社的存折上取2万元给他,这次我没有叫他打借条。又过了约一个月,袁彩清又叫我在信用联社的存折上取3万元给他,我觉得在财经手续上有些不妥,就叫袁彩清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他拿走5万元都说是为单位购买仪器设备用。2008年8月初,县纪委调查袁彩清的有关问题,袁彩清有点害怕。2008年8月11日,袁彩清给了我15万现金,叫我还到信用联社的存折上去,同时他还叫我把信用联社存折上的钱全部转到我们单位的基本账户中去,我就按他的要求做了。袁彩清还了15万元之后就将他打的两张借条抽走了,我当时觉得他的做法有点可疑,就先复印了那两张借条。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或7月间,其向李某甲总共借款17万元买车的事实。(三)书证∷1∷”)'﹥某、孝感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实孝感市国土资源局勘测规划院返还测绘费45万给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的情况。2、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流水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08年2月29日,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将45万元存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年4月21日,从该存折中取出100063元,同日,又向户名为李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存入10万元的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询单,证实2008年4月21日,李某甲的账户收到从孝昌支行中存入10万元的情况。4、借条,证实被告人袁彩清向余某出具10万元借条的情况。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证实2008年8月11日,余某从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中转入45万元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情况。二、贪污的事实被告人袁彩清在担任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侵吞公款205237元。事实分述如下:(一)2008年8月,孝昌县纪委对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有关违纪违规情况进行调查后,决定追缴该单位违纪资金4万元和被告人袁彩清个人违纪资金1万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袁彩清指使单位出纳余某用公款缴纳本应由个人承担的违纪资金1万元,并授意余某以后找机会将发票入账。2013年7月该票据在单位中作报账处理,被告人袁彩清侵吞公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某、被告人袁彩清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孝昌县纪委对其单位进行过处罚,但其不知道对个人也进行了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孝昌县纪委对我单位的违纪情况进行了调查,最后结果是对单位罚款4万元,对袁彩清个人罚款1万元。当时纪委的人通知我去拿对袁彩清的缴费通知单时,对我说袁彩清是违规旅游,没有文件规定,所以要处罚1万元。我把纪委的意见回来后告诉了袁彩清,他说是上级安排的,是符合规定的,但钱还是让我去交了。我就从银行取了1万元现金交了罚款。交了罚款后我把发票拿回单位,跟袁彩清说怎么处理,他叫我直接入账,我把票据给会计丁某,丁某说这是个人应出的钱,不能入账,我就又问袁彩清怎么办,他说先放着等以后再处理。后来我又多次向袁彩清反映这个事不能总放着,他说以后再找机会入账处理。2013年袁彩清内退后,张某甲接手院长,我又多次向张某甲反映这个情况,张某甲没有办法就把这张发票作为应收账款入了2013年7月的账。(2)证人张某甲(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院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我代理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院长。出纳余某说有一笔1万元袁彩清的个人处罚款项,这个处罚款项是单位出的,到现在没有处理,一直作为现金留在她手中,她要求入账。我们在财务处理中就将袁彩清的罚款作为应收款项列入账中,因为是应该由个人出的款项,只能挂在账中。后来局财务认为我们不应有应收款项,要求我们直接入账。由于袁彩清的罚款是单位交的,袁彩清现在退休了,这些款项袁彩清当初就没有交,现在更不可能交,为应付局财务检查,就将此款作为单位支出直接入账。3、书证(1)中共孝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现场记录、情况说明、孝昌县收费、罚没收入缴款通知单,证实中共孝昌县纪律委员会对被告人袁彩清决定追缴违纪资金1万元。(2)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湖北省罚没款票据、土地勘测规划院2013年7月财务收支情况表、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将应由被告人袁彩清个人缴纳的违纪资金1万元做应收账款处理的情况。(二)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袁彩清先后四次要求汽车修理商朱某为其虚开汽车修理发票四张,分别在单位报销后虚假平账,共计金额44495元,予以侵吞。具体情况如下:2009年1月,被告人袁彩清将单位鄂K×××××号车开到朱某的汽车修理厂修理,此次修理费用3600元。被告人袁彩清要求朱某虚开修理费1万多元,朱某按其要求,开出一张没有日期,金额为8000元的汽车修理发票,一张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金额为7405元的汽车修理发票,朱某在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只领取了3600元的修理费,余款11805元被被告人袁彩清侵吞。2011年1月,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车辆鄂K×××××号车在朱某处修理,此次修理费用6440元。被告人袁彩清要求朱某虚开几千元,朱某按其要求开具了两张日期均为2011年1月10日,金额分别为6440元和8300元的修车发票及相关明细单,朱某领取了修理费6440元,将8300元的发票及相关明细单交给了被告人袁彩清;被告人袁彩清指使余某在8300元发票上仿冒吴某的签字后将此款在单位报销,该8300元被被告人袁彩清侵吞。2011年6月,被告人袁彩清要求朱某为其虚开7000多元的修车发票,朱某按其要求于2011年6月29日,以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鄂K×××××号车进行修理的名义,虚开了一张7690元的车辆维修发票并虚构修理明细单交给了被告人袁彩清。2013年3月初,被告人袁彩清指使余某在该发票上仿冒吴某的签字报销后将此款侵吞。2012年9月,被告人袁彩清打电话要求朱某为其虚开1万5、6千元的修车发票。朱某按其要求于2012年9月3日,以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鄂K×××××号车进行修理的名义,虚开了一张16700元车辆维修发票及修理明细单交给了被告人袁彩清。被告人袁彩清指使余某在该发票上仿冒吴某的签字报销后将16700元侵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某、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孝昌县盛浩汽车修理厂修理商)的证言证实:我给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修车是从2008年开始的,当时的车辆是富康,车牌是鄂K×××××,司机姓“邓”,姓“邓”的司机负责修车,后来县勘测规划院在2009年换了一辆新的东风本田,车牌是鄂K×××××,袁彩清负责维修和保养。我给袁彩清先后开了4次发票。2008年底袁彩清到我的修理厂来找我结算修车的费用,我记得2008年的修理费用是2800多元,修的车是富康,车牌号是鄂K×××××。年底的一天袁彩清找我,问修车需要多少钱,我说2800多元,袁彩清说他的费用不好处理,让我多开一些发票,我问袁彩清需要开多少,袁彩清说多开万把块钱。后没有过多久,我按袁彩清的要求开好了两张发票,一张8000元,另一张是7000多元。后我把这两张发票和两张修理明细单送到县勘测规划院,袁彩清签字后,我从县勘测规划院拿了3600元现金。第二次给袁彩清开发票是2010年底或2011年初,袁彩清到我的汽修公司来结算有关修车的费用,我记得我给勘测规划院修车共计是6000多元,袁彩清说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让我多开点发票,后来我到税务开了两张发票,一张是6000多元,另一张是8300元,开8300元发票的税款是我出的。8300元的发票开出后,我交给袁彩清了,另一张发票我在勘测规划院报销了,领了6000多元的现金支票。2012年下半年,袁彩清再次打电话给我,说要我给他开一些发票,我问他开多少,袁彩清说开1万5、6千元。后来,我开好发票,并按正常修车报销要求填好维修明细表,我把发票、维修明细表送给了袁彩清。第四次是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我打电话找袁彩清结算有关修理的费用,袁彩清让我开点发票,2013年初,我给了一张7000多元的发票给袁彩清,这张7000多元的发票,是袁彩清以前让我开的。我2012年的修理费3700多元,2011年我给袁彩清虚开发票的税款,共计4000多元,我拿着4000多元的发票到县勘测规划院,经过袁彩清签字,从县勘测规划院出纳手中领了一张4000多元的现金支票。我先后四次给袁彩清开了44495元的发票:1、2009年度:1月份凭证:《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459843,金额8000元。《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459841,金额7405元。上述二张发票金额总计15405元,我领了3600元,其中11805元是虚开的。2、2011年度:1月份凭证:《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542510,金额6440元。《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542511,金额8300元,上述二张发票中6440元是真实修理的费用,8300元的发票是按袁彩清的要求开的。3、2012年度:9月份凭证:《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028727,金额:16700元;这一张发票是按袁彩清的要求虚开的。4、2013年度:《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002992,金额7690元。这发票也是袁彩清要求我虚开的。(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459843,金额8000元。《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459841,金额7405元。这两张发票是汽车修理厂的朱某送过来的,我一共只给了朱某3600元,当时袁彩清要求我只付给朱某3600元,其他的钱袁彩清用来冲抵了以前在我手里拿的现金。这两张发票上袁彩清批示请局长审批,我找当时的分管局长签字,分管局长不签,袁彩清说局长比较忙,先入账,我就按袁彩清的要求入账了。2011年1月凭证中,一张报销票据金额为8300元,事由为修理修配,是袁彩清给我的,但我没有给现金他,还有一张6440元的发票是朱某来报的账,我给他开了现金支票。这两张发票上的“经手:吴某”都是我写的,当时袁彩清说这两张发票的附件中都有吴某的签名,就叫我在发票上也签了吴某的名字。8300元是袁彩清冲抵了在我手里拿的现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028727,金额:16700元。这张发票是袁彩清给我的,冲抵了他在单位拿的现金,发票上的“经手人:吴某”是我按袁彩清的要求写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002992,金额7690元。这张发票袁彩清说是修车的费用,当时我没有给钱他,这个发票是冲抵袁彩清在单位的欠款。(3)证人吴某(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职工)的证言证实:《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459843,金额8000元。《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459841,金额7405元。这两张发票上的“经手:吴某”不是我的签名,我没有经手修过我单位的车。《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542510,金额6440元。《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542511,金额8300元。这两张发票上的“经手:吴某”不是我的签名,我没有经手修过我单位的车。《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028727,金额:16700元。这张发票上的“经手人:吴某”是袁彩清让我签的,我没有经手这次修车。2013年3月会计凭证中的第11号凭证中的费用报销单,时间是2012年1月2日,用途:小汽车维修,金额7690元。这张报销单上的“经手人:吴某”是我签的,我记得是余某叫我签的。2、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孝昌县昌宏汽车修理维修明细表、孝昌县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审批单、费用报销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告人袁彩清以上述发票进行虚假报销的事实。(三)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袁彩清到孝昌天发汽车修理厂,要求该修理厂老板龚某甲以修理鄂K×××××车的名义,虚开一张46000元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单;2013年1月,被告人袁彩清填写虚假费用报销单后将该发票在单位虚假平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某、被告人袁彩清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的费用报销单,用途:2012年度小车换机油及配件费用,合计金额46000元。《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0066018,金额46000元,开票时间2013年1月14日。这张发票是我让龚某甲开的,我没有付钱给龚某甲,我也没有领钱,冲了以前正常的费用。这些费用开支有的是我从余某处打的领条,有的是余某记的账,我从余某处抽出了我的借条。这46000元平时都把钱领出来了,我打了领条在余某手中,后来我用虚开的发票来处理单位费用。这些钱用于了每年测绘资质年检,测绘仪器检测,每年还要给省测绘院的领导安排,46000元不是都安排了,还有别的事,但记不清楚了。2、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甲(孝昌县天发汽修厂修理商)的证言证实:袁彩清是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的院长。2012年底,规划院开始在我的修理厂修车,规划院在我的修理厂共修了9000多元。2013年1月份袁彩清到我的修理厂结修理费时,说单位费用不好处理,要求我给他开一张46000元的发票处理费用,我就按袁彩清的要求开了二张发票,一张是46000元,另一张是9000多元,我开出的9000多元的发票中含开46000元发票的税款。《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066018,金额修理及材料费:46000元,这张发票就是袁彩清要求我给他开的,这46000元的修理费不是真实的,开这张票的税款我加在9150元的那一张发票中。其中有4张结算单是我填写的,记载的事项不是真的,都是不存在的,填写这些结算单就是为了把46000元的修理费搞真实。46000元的发票和四张修车清单给袁彩清后,他是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到他单位领过这笔钱,袁彩清也从来没有给过我46000元钱。(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第3号凭证中2013年1月14日的费用报销单有两张,报销金额分别是9150元和46000元,这是袁彩清冒领的,票据上的钱袁彩清先拿走了。这两张报销单上的经手人都是吴某,这不是吴某的签名,吴某没有给过我这两张报销单,这两张报销单及附件是袁彩清给我的,是他报的账,从报销事由看是修车,我不清楚是不是真实的,我也没有给袁彩清这笔钱。(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第3号凭证中2013年1月14日的费用报销单有两张,报销金额分别是9150元和46000元。上面的“经手人:吴某”都不是我的签名,我没有经手过修车的事,我不清楚这是怎么回事。(4)费用报销单、孝昌县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审批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孝昌天发汽修结算清单,证实被告人袁彩清要求龚某甲虚开发票在单位虚假报销的事实。(四)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袁彩清自己收集票据并对其中部分票据进行粘贴,同时指使余某对另部分票据进行粘贴并在费用报销单上填写虚假报销事项。后被告人袁彩清又指使本单位职工孙某、吴某、江某、张某甲、余某等五人在这些虚构内容的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其中,孙某在27张费用报销单上以虚假经手人的名义签名,合计金额50490元;吴某以虚假经手人的名义在28张费用报销单上签名,合计金额34389元;江某以虚假经手人或证明人的名义在9张费用报销单上签名,合计金额10400元;张某甲以虚假经手人和同意入账的名义在5张费用报销单上签名,合计金额5760元;余某在50张费用报销单上以虚假报销人的名义签名,合计金额57703元。五人共在119张虚假费用报销单上签字,总计金额158742元,被告人袁彩清将此虚假费用全部用于平账。另,被告人袁彩清在2012年至2013年3月间以单位名义给领导拜年以及单位公务活动中,经查明共付出现金5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某、被告人袁彩清的供述证实:2013年过年前,我安排余某把历年一些正常费用找一些发票来处理消化掉。这些费用主要指逢年过节、跑项目、要资金、项目检查验收等的事务,在这些事务中“安排”一些,这些“安排”没有发票,大概有10万左右。这些“安排”在未处理前有的是余某记的账,有的是我打的领条,我打的领条有5万左右。“安排”就是如省里来人了,有时给一个红包,包几百元钱,有时买几条烟送给领导,春节给领导拜年等。这些“安排”大部分是我一个人去的,有时我安排余某把红包包好,送到宾馆给我,我再安排给领导。2012年11月份,我对余某说我要休息了,空在账上的钱要处理掉,留在账上不是办法。我处理这10万左右款项的发票都是余某找的,余某找到发票后就将发票贴好,报销单的事由、日期、金额都是余某写的。发票上的经手人有一部分是余某找人写的,有一部分是我找人写的,具体哪些人我现在记不清,但我确实对他们说过。发票填好后,余某把费用报销单给我,我签字同意后入账。余某和我一起算账时,我把余某的账冲平,我打的领条我全部拿走。近两三年,我到省里拜年大约花了两三万,每年送给省勘测规划院院长张安心5000元红包、副院长张林4000至5000元红包、黄总工程师2000至3000元红包,送给市勘测规划院的比较少。我还给我局的副局长涂晓凤送了两三万元,给张某乙送了1万多元,送李某丙副局长几千元,送晏国平局长2万多元,送市土地局的纪检组长陈新民大约8000元,送给彭京城1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袁彩清在2012年前就有不正常的开支,但每年不多,他的不正常开支主要集中在2012年。2012年,袁彩清从我手里拿走单位的现金有20多万,但他一分钱都没有还。在他内退前的两三个月,袁彩清为了把他拿走的20多万全部冲抵完,他给了我十多万的发票要把他的借支条全部抽走,我为了把我的账做完,也帮他粘贴了一部分,报销单上的时间和事由都是随意写的,然后我在部分报销单上写了自己是经手人或领款人或报销人直接入账。袁彩清分别找了我们单位其他四五个人在报销单上写经手人,这样袁彩清就把从我手里拿走的20多万现金全部冲抵了。我签了近50张费用报销单,金额6万元左右。这些报销单我开始不愿意签,袁彩清为了清理欠条,要求我们在报销单上签字,而且我是出纳,袁彩清的欠条不处理好,我也不好过,我明知道是袁彩清找的发票,是做假的行为,我还是签了字。(2)证人孙某(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职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到3月的某一天,我单位的出纳余某跟我说单位有些费用要处理,叫我在报销单上签个经手人,我没有同意。后来袁彩清院长也让我在报销单上签个经手人,我就到余某的办公室,余某给了我一大摞费用报销单,所有报销单的时间、事由、金额都已经填好了,而且发票也都粘贴在报销单的后面,我看都没好好看就一口气签了几十张报销单,写的都是经手人孙某。这批报销单总共有27张,金额是50490元。(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单位的出纳余某到我办公室给我一摞费用报销单,说是袁彩清让我在凭证上签个经手人,我当时没有数多少张就签了字。我记得费用报销单后的发票都粘贴好了,报销单上的日期、事由、金额也都填好了。我一共签了28张费用报销单,金额是34389元。(4)证人江某(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原职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袁彩清退休前的一段时间,袁彩清把我叫到财务室拿出一摞费用报销单,说是单位的费用和开支,让我在报销凭证上签字作证明人或经手人,开始我不愿意签,袁彩清说单位的其他人都签了,没有什么事。我当时在财务室看到桌子上放了几大摞别人签的报销单,应该是三大摞,相比我的还算比较少的,我就按袁彩清的要求把费用报销单写了自己的名字,有的写的是经手人,有的是证明人,按袁彩清的要求写好后,我就交给了出纳余某。这些单子是如何处理的我不清楚,我记得在这些费用报销单上签字时报销单上事由、金额、时间都已填好,发票也粘贴好了,就是让我填个经手人或证明人。2013年年初我在财务室玩时,余某粘发票就粘了几天,我不想因这个小事得罪袁彩清,我签字后没有从单位领过钱。我一共签了9张,金额是10400元。(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袁彩清找我签了几次字,票据金额大约5000元左右。这5000元左右的票据事实上我没有经手,袁彩清以前是院长,我碍于面子,也不好多说,只好按袁彩清的意思办了。我一共签了5张,金额是5760元。(6)证人邱某(孝昌县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袁彩清送给我一个1000元的红包。2012年11月份,我与袁彩清去看孝昌县人社局局长彭某的妻子杨云香,我送了杨云香一个1000元的红包和1条中华烟,袁彩清送了1万元和一条中华烟。(7)证人彭某(孝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我爱人杨云香在武汉住院时,袁彩清与邱某来看望过,袁彩清送了1万元的红包,我发现后要袁彩清拿回去,袁彩清说他已经回孝昌了。(8)证人龚某乙(孝昌县“碧林楼酒楼”经营户)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袁彩清找到我,说他单位的账目不好处理,然后向我要了1万多元的发票,后来我酒楼的服务人员说袁彩清也向他们要了一些,总共有几万元的发票。(9)证人袁某(孝昌县花园镇个体户)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袁彩清陆续找我要过一些发票,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初的时候要的多一些,总共约二三万元。(10)证人丁某(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左右,我在工作时发现单位的库存现金存量过大,有几个月库存现金达到十几万,我问余某是怎么回事,余某说袁彩清要办事,把钱支走了,有欠条在她手中,我听说是袁彩清把钱拿走了,而且有欠条,我就没有过问。2013年1月至3月,我在记账和装订凭证时发现一些很不正常的现象,一是修理的费用比较大,比平时超出很多;二是现金支出特别集中,票据特别多,数额特别大;三是支出业务都不是当月,都是往年发生的;四是数额大的款项未按规定找分管副局长签字。我发现这些情况后,把这些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退给出纳余某,后来袁彩清找我,要求我把这些票据做账,说以后有什么事情由他来处理。袁彩清是单位的法人,他坚持这样做我也只好按他的意思办。(11)证人程某(孝昌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分局干部)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到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任副院长,我单位没有单独分工接待的人员。一般情况下,没有特殊的人或事,在单位的人员都参加接待就餐,要接待相关的人员一般都要与袁彩清打招呼,接待工作一般在比较熟的地方进行,如“龙泉宾馆”、“溪源肴酒店”等地方。我从事招待工作一般是签字挂账,在孝昌本地很少用现金支付结账。我们从事测量的,总体来讲是为其他机关、部门服务的,我们测量是因为别人需要才进行,一般情况我们出去测量,别人都要来接待,招待的事是需要测量的单位负责的,如测量中的“批次用地”“低丘缓坡”、“增减挂钩”等这些严格来讲不是我们的项目,我们只是这些项目的勘测单位,这些项目的单位有求于我们,我们不需要负责接待等相关工作。我与袁彩清共事6年时间,袁彩清过年过节给领导安排多少,如何进行,是红包还是其他的形式,他从不与我们讲,我虽是副院长,袁彩清也从不集体商量。(12)证人张某乙(孝感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局干部)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6月,我分管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按照县土地局党组意见,土地勘测规划院经费开支1000元以下的由土地勘测规划院的领导审批,1000元以上的由土地勘测规划院的分管副局长审批,土地勘测规划院的经费开支情况袁彩清很少向我汇报,有几次我看到票面上的金额比较大,袁彩清事先没有向我汇报是如何用的,所以未签字,袁彩清过年过节的开支也从不向我汇报。袁彩清每年过年给我送点烟酒、猪肉、水果等。(13)证人黄某(孝昌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某,袁彩清给其拜年时送过1200元。(14)证人李某丙(孝昌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某,袁彩清给其拜年时送过2000元。(15)证人邓某(孝昌县国土资源局总工程师)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袁彩清送给其1000元。(16)证人胡某(孝昌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袁彩清送给其1000元。(17)证人张某丙(孝昌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袁彩清送给其500元。3、书证(1)一览表、费用报销单、发票,证实由余某、吴某等人签字的费用报销单的情况。(2)账本记录,证实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该单位的有关公务开支、费用支出已在当年全部解决,不存在历年结转情况。(3)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清单,证实2012年该院的正常费用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单、发票证实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2013年1-3月的费用情况。(5)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证实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2012年全年库存现金余额一直处于较高水平,现金支付能力很强,但该单位仍然不断从银行提取现金进行日常支付,并且收取和从银行提取的现金总额大于现金支出总额,导致库存现金余额不降反升,单位库存现金始终维持在高余额非正常水平。2013年1-3月份库存现金余额下降较快,2013年1-3月份当期收取和从银行提取的现金总额235672元,现金支出总额412009.03元,支大于收176337.03元,库存现金余额从年初的225378.91元,下降为3月底的49041.88元。(6)简历、中共孝昌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共孝感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彩清的任职情况,及2002年4月起,被告人袁彩清任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院长。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彩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孝昌县土地勘测规划院院长期间,挪用公款10万元借给其亲友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袁彩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205237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彩清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的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彩清因妹夫李某甲向其借款10万元,指使出纳余某以公款出借,被告人袁彩清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余某的证言能印证此节。被告人袁彩清供称其不知道该款的用途,证人李某甲的两份证言关于借款用途是否已向袁彩清说明存在矛盾,结合李某甲与余某的证言,袁彩清应是在孝昌县纪委8月份准备查账时才归还此款,已超过三个月,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贪污罪,被告人袁彩清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的贪污个人违纪资金1万元,被告人袁彩清不知道有相关处罚,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孝昌县纪委已对袁彩清个人作出处理决定,并与其进行了沟通,结合余某关于此节的证言,袁彩清应明知自己被处罚1万元的情况,后其又安排余某用公款缴纳个人罚款并已入账处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2、2000元的油卡袁彩清没有非法占有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彩清供称余某没有将加油卡交给本人,余某称将油卡交给袁彩清,关于油卡是否被袁彩清占有只有余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称:3、指控的第3笔1万元和第4笔3万元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余某在关于袁彩清拿1万元和3万元的证言中,虽然有关于袁彩清拿钱的原因、地点及袁彩清去武汉治病的时间,且查找出关于此款的多张报销票,但被告人袁彩清在侦查阶段自始至终对此予以否认,而且银行账及现金支票存根只能证明从单位账户上支取了现金,该现金是否给了被告人袁彩清,是否由被告人袁彩清非法占有,仅有证人余某的证言,没有其他旁证相印证。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称:指控的第5、6笔的修车费用为正常支出,被告人袁彩清并未非法占有的意见,经查,对指控的两笔修车费用,修理商的证言证实袁彩清要求虚开发票,结合余某与吴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袁彩清虚开发票后入账报销的事实,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指控的第7笔,票据粘贴均为余某的个人行为,未受到袁彩清的指使,且该票据是真实单据,被告人袁彩清未占有任何公款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该单位多名职工证实系袁彩清要求各人签字,且各签字人均未经手相关事宜,结合余某的证言,该票据的粘贴及报销均在袁彩清授意下进行,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彩清挪用公款10万元后,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彩清多次实施贪污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袁彩清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彩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5237元,上缴国库。被告人袁彩清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彩清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袁彩清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彩清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前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袁彩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述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涛审判员黎艳平审判员李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许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