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范汉洲、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远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55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汉洲,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远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仁克,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负责人:柴东方,职务经理。原审被告:范汉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远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严灿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7月27日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