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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仁太、唐丽诉覃献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陈仁太。原告唐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刘先飞,均系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献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5号。负责人杨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仁太、唐丽诉被告覃献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太、唐丽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刘先飞,被告覃献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融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太、唐丽共同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覃献荣驾驶桂B×××××号面包车在兰海高速1307公里+7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仁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覃献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仁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贵A×××××号车在贵州乾坤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花去修车费21666元,其中覃献荣垫付1万元,原告垫付11666元。因桂B×××××号已在人民财保融安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因此人民财保融安支公司应当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车费11666元,并由人民财保融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直接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献荣辩称,被告驾驶的桂B×××××号车已在人民财保融安支公司购买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融安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合法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覃献荣驾驶桂B×××××号车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1307公里+700米处与原告陈仁太驾驶的贵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仁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覃献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仁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贵A×××××号车由被告覃献荣与原告侄子罗英发送往贵阳乾坤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产生修理费21666元,其中覃献荣支付1万元,原告支付11666元。双方对原告方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唐丽,该车系原告陈仁太、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覃献荣驾驶的桂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融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贵州贵阳乾坤汽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发票、汽车销售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覃献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仁太、唐丽的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覃献荣驾驶的桂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融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陈仁太、唐丽的损失车辆维修费11666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融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内优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仁太、唐丽的损失车辆维修费11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谢仕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