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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李双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王某,李双胜,杜红秀,吕占勇,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桂山镇新平大道负责人:徐斌,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明,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金荣,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双胜,居民,系死者李银辉父亲。原审被告杜红秀,农民,系死者李银辉母亲。原审被告吕占勇(又名吕红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翔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号。负责人孔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洋、尹慎,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李双胜、杜红秀、吕占勇、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3)洱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466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3月23日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洱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6月6日,李银辉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峰斌、王某)从邓川镇新州村委会古诏村返回右所镇陈官村委会小南营组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零时40分时,李银辉车行至K2301+200米处时与吕占勇驾驶的因故障同向靠右停于路边的云F×××××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银辉、王峰斌二人死亡,王某受伤及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云F×××××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银辉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吕占勇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峰斌与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70994.32元。王某住院期间,吕占勇支付其治疗费24000元。王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另查明,吕占勇与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有合作经营合同,吕占勇加盟参与卷烟运输经营,运输公司对吕占勇的云F×××××号车有运行利益及支配权,且该车在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李银辉负主要责任,吕占勇负次要责任。鉴于李银辉己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李银辉己经死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责赔偿,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留有遗产由被继承人继承,故其要求由李银辉的法定继承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应在被告吕占勇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因本次事故中李银辉、王峰斌、王某的经济损失,均己向本院起诉,应按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保险理赔数额,不足部分被告吕占勇与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按责任赔偿30%。根据云高法[2009]147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提出,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李银辉、王峰斌和王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和致残,且受害人李银辉的死亡赔偿金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受害人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予以计算,王某在此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0994.32元;2、护理费54天×63.06元=3405.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50元=2700元;4、残疾赔偿金20年×21075元×10%=42150元;5、后续治疗费4000元;6、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适当额定500元,以上共计12544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先在云F×××××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120000元×12%(王某的经济损失125449.56元÷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1029260.36元)=14400元;超过该项限额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33314.87元[(125449.56元-14400元)×30%]。事故发生后,王某住院期间,吕占勇支付治疗费24000元,应在原告方的保险理赔金中扣回并返还其本人。根据我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问题第八条的规定: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系云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故被告吕占勇与被告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之间应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被告吕占勇应承担的部分己在被告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中赔付且不超过限额,故被告吕占勇与被告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实际不需赔付。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不应有误工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王某出院后的门诊费用1350.30元属后续治疗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714.87元,扣除吕占勇垫付的王某住院治疗费24000元(返还吕占勇),再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3714.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吕占勇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王某的残疾赔偿金;2、鉴定费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医疗费应当进行医疗保险规定核定,属于自费的部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4、原告起诉时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一审未征询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处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王某的残疾赔偿金的主要依据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李银辉的死亡伤残赔偿标准。但一审中李银辉的父母李双胜、杜红秀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认定李银辉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一审对李银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错误,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再按李银辉的赔偿标准计算同样错误,所以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赔。2、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一审将王某的鉴定费确认由上诉人赔偿错误。3、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均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一审将王某的医疗费全部认定由上诉人赔偿错误。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赔偿数额并不重要,请求法庭尽快了结本案。原审被告李双胜、李红秀陈述:请求尽快公正判决,了结本案。原审被告吕占通陈述:1、对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计算方式无异议;2、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原审被告玉溪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陈述:本案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1、从一审原告李双胜提交的证据来看,李银辉尚未达到城镇标准,李银辉应当认定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程序上存在瑕疵,发回重审后王某并没有变更过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再次审理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的判决超出了原告诉请的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3、本案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是11万,医疗费是1万,不应当合并计算,一审计算错误。4、李双胜、杜红秀作为李银辉的监护人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银辉留有遗产,故其父母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逻辑错误。李银辉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对其余两人受伤死亡的进行赔偿,否则将会导致法律适用和利益严重失衡。此外,一审认定李银辉为城镇户口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李银辉已经办理了农转城的事实,故本案应按最高法民一庭的意见予以判决。在左传妹的案件中确认有精神抚慰金1万元,吕占勇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在免除了李银辉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后,又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其他被告人极不公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鉴定费应否纳入上诉人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如何对王某的医疗费理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同时造成李银辉、王峰斌死亡,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因王某系因伤致残,不符合法定可以适用相同数额确认赔偿数额的情形,且王某起诉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0834元,一审中并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一审以42150元确认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当,上诉人关于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一审确认鉴定费由上诉人理赔不当,上诉人关于鉴定费不应纳入理赔范围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对于王某因伤支出的医疗费,××开支,且对医疗费的确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关于医疗费应当进行医疗保险规定核定,属于自费部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因伤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70994.32元、护理费34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834元(541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133.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王某的损失为77694.32元(医疗费709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占医疗费用总损失97.47%【77694.32元÷(77694.32元+王峰斌医疗费用损失1002.40元+李银辉医疗费用损失1008.40元)】,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9747元(10000元×97.47%);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王某的损失为14739.24元(护理费3405.24元+残疾赔偿金10834元+交通费500元),占死亡伤残费用总损失1.62%【14739.24元÷(14739.24元+王峰斌死亡伤残费用损失454040.5元+李银辉死亡伤残费用损失444040.50元)】,王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782元(110000×1.62%);除鉴定费外的其余损失80904.56元(94133.56元-9747元-1782元-鉴定费1700)中应由原审被告吕占勇承担30%的责任,即24271.37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未超过50万元限额中45%的比例),由李银辉承担70%,即56633.19元。鉴定费1700元应由吕占勇承担30%,即510元,由李银辉承担70%,即1190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王某医疗等各项损失35800.37元(9747元+1782元+24271.37元),吕占勇已经为王某垫付的费用24000元,除吕占勇应承担的鉴定费510元外,应在王某获取的上述保险理赔金中扣除,并由上诉人支付给吕占勇。综上,上诉人应向王某支付的保险理赔金为12310.37元【35800.37元-(24000元-510元)】,应向吕占勇支付垫付款23490元(24000元-510元)。一审以李银辉无遗产而免除原审被告李双胜、杜红秀的赔偿责任,与原审被告因李银辉死亡而获得了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事实相悖,损害了王某的利益,王某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予以支持,虽然其未提出上诉,但在二审中征徇其意见时其已明确坚持要求原审被告李双胜、杜红秀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双胜、杜红秀应在其因李银辉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项中扣除专属于李银辉自身费用外对王某承担责任。李银辉死亡后其父李双胜、杜红秀应获得赔偿为171056.37元[(445048.90元-53631元)×30%+53631元],扣减医疗费1008.40元、丧葬费22540.50元后余147507.47元为李双胜、杜红秀承担责任的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李双胜、杜红秀应承担的责任为337965.22元【王峰斌损失280142.03元+王某损失57823.19元(56633.19元+1190元)】,李双胜、杜红秀应承担王峰斌的损失比例为82.89%,王某的损失比例为17.11%,故李双胜、杜红秀应在其所承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25238.53元(147507.47元×17.1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5)洱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12310.37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吕占勇垫付款23490元。四、由李双胜、杜红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2523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承担496元,吕占勇承担4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洱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沈春梅审判员  杨晓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邹志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