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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丛台金汇机械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陈宝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金汇机械备件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陈宝勇,方宏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邯郸市丛台金汇机械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浴新北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文汤会,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永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梅,河北张玉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勇,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方宏志,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邯郸市丛台金汇机械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丛台金汇机械备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汤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勇、方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丛台金汇机械备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轧钢备件,由被告陆续结算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16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81600元,并依法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公司财务记载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2200元。原告起诉的货款均是拖欠的质保金,至起诉之日,涉案货物质保期才届满,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被告陈宝勇、方宏志均系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二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宝勇、方宏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订立八份采购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轧钢备件,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一周内付货款30%作为定金,设备经初步验收,提货时付货款60%的提货款,余款作为质保金,自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八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10000元、156000元、88000元、152600元、29700元、57000元、34700元和373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轧钢备件等货物。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情况为:第一个合同于2008年10月8日付款33000元、同年11月10日付款66000元、2010年5月12日付8500元;第二个合同于2008年10月8日付款46800元、2009年3月30日付款96300元、2010年5月12日付款10000元;第三个合同于2010年6月18日付款26400元、同年10月14日付款52800元;第四个合同于2010年6月18日付款45780元、2011年1月19日付款50000元、2011年5月6日付款41596元;第五个合同于2010年6月18日付款8940元、2010年8月19日付款17820元;第六个合同于2010年8月19日付款17100元、2010年11月9日付款34200元;第七个合同于2011年1月7日付款10410元、2011年7月7日付款20820元;第八个合同于2011年5月30日付款111900元、2011年11月10日付款50000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2年4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付款23800元。原、被告均不能陈述涉案货物安装调试时间,经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认可涉案货物于2013年11月25日为质保金届满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书、付款凭证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八份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任一方未能按约履行,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承揽设备,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1600元未付。被告虽抗辩原告所诉金额与被告公司记载金额不符,但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质保金届满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被告应自质保期届满次日起支付违约金。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陈宝勇、方宏志系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二人所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后果应由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8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丛台金汇机械备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1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陈宝勇、方宏志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