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某基、胡某伟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基,胡某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基,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伟,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胡某传、胡某阳(二人均已判决)在陵水县本号镇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胡某基、胡某伟等人到李甲砖厂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李甲在陵水县本号镇白石村和大坡村经营两个砖厂。2012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伙同胡某传、胡某阳到陵水县本号镇白石村委会被害人李甲经营的砖厂,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李甲索要每个砖厂1000元的“保护费”未果。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等四人又到李甲家位于白石村委会的砖厂向其索要保护费,李甲被迫向胡某基、胡某伟等人交付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24日,李乙(李甲的儿子)在本号镇大坡市场又向胡某基交付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伙同胡某传、胡某阳再次到被害人李甲家的白石砖厂,向李甲索要300元,李乙被迫向胡某传交付人民币200元。同时,胡某基、胡某伟、胡某传、胡某阳又威胁李甲,要求2013年交付人民币10000元保护费。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在家属陪同下后主动到陵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李乙、廉某玲、刘某连、黄某富、卓某雄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甲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与同案犯胡某传、胡某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胡某基、胡某伟等人到陈某江砖厂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底,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伙同胡某传、胡某阳到陵水县本号镇祖关地区某某村陈某江经营的砖厂,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陈某江强行索要保护费,陈某江被迫向胡某基、胡某伟等人交付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李某珍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江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4.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与同案犯胡某传、胡某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胡某基、胡某伟等人对陈某峰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某日,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伙同胡某传、胡某阳到陵水县本号镇大坡村委会大坡村四队与南平农场交界处的一块香蕉园里,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峰人民币2000元,陈某峰因害怕,托胡茂宝将人民币2000元交付胡某基、胡某伟等人。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等人在陵水县本号镇大坡村委会大坡村乡村道路上将被害人陈某峰的货车拦下,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陈某峰索要人民币2000元,陈某峰被迫交付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胡茂宝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峰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4.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与同案犯胡某传、胡某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胡某基、胡某伟等人到包某金砖厂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8日,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伙同胡某传、胡某阳到陵水县本号镇市场村被害人包某金经营的砖厂,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包某金索要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未果。同年5月10日,胡某传让胡某基再次去包某金的砖厂收取保护费,包某金被迫交付人民币1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陈某兰的证言;2.被害人包某金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4.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与同案犯胡某传、胡某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的方式,多次强行索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等人于2012年6月9日向李甲索要保护费1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基、胡某伟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陈 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