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法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宋春县、史郝菊、徐春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宋春县,史郝菊,徐春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绛法执字第26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姚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男,28岁。被执行人:宋春县,男,汉族,1973年02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史郝菊,女,汉族,19了5年09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徐春茂,男,汉族,1964年10月0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执行人宋春县、史郝菊、徐春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绛县公证处作出(2014)绛证执字第049号执行证书及(2014)绛证经字第019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2014)绛证经字第019-2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联系方式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进行查询,均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算标准的通知》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退出执行程序操作方法(试行)》的规定,裁决如下:终结绛县公证处(2014)绛证经字第019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2014)绛证经字第019-2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的出现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程 军执行员 袁宗平执行员 郭红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有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