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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涝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礼传、魏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礼传,魏本梅,张成农,朱礼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商初字第7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涛,柳沟信用社职工。被告:朱礼传,农民。被告:魏本梅,农民。被告:张成农,农民。被告:朱礼军,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礼传、魏本梅、张成农、朱礼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礼传、魏本梅、朱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成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朱礼传由被告魏本梅、张成农、朱礼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还借款及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4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礼传、魏本梅、张成农、朱礼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礼传签订(莒柳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600006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11.5000‰,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魏本梅、张成农、朱礼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人共同为被告朱礼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礼传未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从被告朱礼传的账户中扣收本金94.37元,被告朱礼传尚欠本金119905.63元及剩余利息未付。还查明,被告张成农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朱礼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魏本梅、张成农、朱礼军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本梅、张成农、朱礼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礼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礼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9905.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魏本梅、张成农、朱礼军对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朱礼传、魏本梅、张成农、朱礼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