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朋诉齐翔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8号原告赵朋,男。委托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翔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854014-5,住所地齐齐哈尔市东四道街45号。法定代表人石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欣,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赵朋与被告齐翔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丹阳、杨永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朋及委托代理人秦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朋诉称,2012年5月及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第七分公司负责人刘飞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塔吊租赁给该公司用于齐齐哈尔市种畜场一连温泉小区的工程施工,其中QTZ40型号塔吊一台,租赁费为每月13,000.00元。QTZLMG63型号塔吊一台,租赁费为每月18,0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依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裁决。被告齐翔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大宇公司)辩称,原告赵鹏诉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成立。一、诉讼主体错误,《建筑机构设备租赁合同》生效条件中明确说明“乙方系个人行为的以其签名为准,如系单位行为的以加盖公章为准。”该合同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纯属刘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明确塔吊施工地点,说明不了塔吊就是用在我公司的工程上。三、租赁事实不真实,原告诉状与合同的租赁期限不符,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共计五个月,而诉状中租赁期限是一年五个月。原告自己对租赁期限都没弄明白,说明租赁事实不真实。四、欠款事实是原告虚构的。原告诉状中要求支付租赁费、运费、拆装费共计230,000.00元,从合同中看并不存在拆装费,原告也并未说明租金给付情况,按合同约定乙方要付清租金后,甲方方可进入施工现场。由此可推并不拖欠原告租赁费,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原告赵朋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租赁期间、租赁费用。2012年的租赁合同刘飞为了回公司报账已收回,实际租赁期间是从2012年开始起算,工期和租赁金额与2013年是一致的。该证据原件被刘飞收回,收回的同时复印该份证据交给我,该复印件效力相当于原件。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不是原件,不真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同不符,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位行为以加盖公章为准,系刘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信息。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3、证人曹俊杰,证实其是拖拉机司机,从2012年到2013年从种畜场齐翔大宇公司为原告拉回塔吊三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拖欠证人车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提供证人,证人所述事实不清,不能证明施工地点,给谁干活,且说得都是2012年的事情。4、证人韩成文,证实2012年韩成文在齐翔大宇公司七分公司打工,刘飞为该公司经理,刘飞工地需要吊车,证人介绍赵朋为其提供吊车。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均为2012年的事情与2013年没有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5、证人刘利君,证实2012年至2013年赵朋塔吊被齐翔大宇公司第七分公司租赁,没有结算租赁费,工地坐落于种畜场一连,租赁事实完全可以确定。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施工地点、负责人均不清楚,所说立塔吊五台与合同上两台也不相符。被告齐翔大宇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刘飞系被告齐翔大宇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负责人。因原告赵朋称2012年至2013年为刘飞承建的工地提供塔吊,与刘飞签订《建筑机构设备租赁合同》,现刘飞无法找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第七分公司拖欠的2012年至2013年租赁其塔吊的租赁款、运费、人工费、拆装费共计23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租凭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星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