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文革与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革,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084号原告刘文革。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7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桑民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革诉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省信访局)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向被告省信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革,被告省信访局的委托代理人聂化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8日,原告刘文革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省信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的详细过程。原告刘文革请求判令省信访局向其制作公开信息文书,公开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详细过程;诉讼费由被告省信访局承担。具体理由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原告多次到省信访局要求公开复核信息,至今得不到公开信息。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省级有关部门送达代理省政府对该信访事项进行复核的委托书,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应予以公开。河北省政府对该信访事项进行复核委托省级有关部门,经本部门负责有关业务工作的领导同志签字后,形成书面复核意见。这个由省级有关部门领导签字,形成的书面复核意见,也属政府信息,应予以公开。河北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此案出具复核意见:从调档材料和向有关当事人了解的情况看,拆迁人与刘文革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曾进行多次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调档材料和向有关当事人了解的情况是“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属政府信息,应予公开。原告刘文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刘文革反映信访事项申请复核的意见》;2、挂号信和收到信的查询截图。被告省信访局请求驳回原告刘文革的起诉。被告省信访局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是负责对信访复查复核的办事机构,是河北省人民政府成立的,被告应是省政府,而不是答辩人。被告省信访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两份;2、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刘文革反映信访事项申请复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刘文革反映信访事项申请复核的意见》。2015年1月8日刘文革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省信访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的详细过程。本院认为,刘文革所提供的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情况,可证明刘文革向省信访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因此省信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文革向省信访局所申请公开信息,均是关于其信访处理程序中的相关信息。《信访条例》对信访人如何获取此类信息规定了相应程序,信访人应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省信访局不负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信访处理程序中有关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刘文革要求省信访局公开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详细过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亚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