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裕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艳波诉张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波,张庆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刘艳波,男,柯尔克孜族,农民。被告张庆喜(别名张来庆),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艳波与被告张庆喜(别名张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波、被告张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波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张庆喜从原告刘艳波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订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但原告在2012年未扣除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人以多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张庆喜辩称,这笔钱抵2012年土地承包费了,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刘艳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示面值为1000.00元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认为,这个条从签订到现在已经四年了,这期间原告从没要过,证明已经抵完了。我们又签了一个一直到2020年的合同,如果被告欠原告钱,双方不能再签合同,原告从2012年每年都给被告承包费了,今年也给了。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喜的推理,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故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2、出示2012-2013年承包费明细三页。证明原告在五家子村承包了四十五家的地,承包费都已经支付了,有人记账有人付承包费。被告的质证认为,从该证据看,上面没有被告签字,没有取钱签字的字样,证明不了钱给被告了。本院认为,这组证据是原告付承包费的流水帐,被告没有签字的行为,不能证明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出示2012年2月14日合同书一份。证明一边签合同一边付承包费款。被告:签名属实,对合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出示2011年的合同书及付款明细,证明2011年约定每垧地1600.00元,2011年没涨价,到2012年涨价的,2012年涨到每垧地3700.00元。被告的质证认为,2011年被告领钱很正常。对2011年合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庆喜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2月25日合同书一份,证实如果被告欠原告钱,不可能在今年再与被告签合同,原告也不可能再给我2015年的承包费。从签订欠条到现在已经五年了,如果两年原告不索要就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告的质证认为,当时被告想要预支承包费才能承包给我,我只有预支他承包费才能包给我,这是打借条形成的原因。本院认为,2015年2月25日的合同书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由于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诉讼时效不适用二年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根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刘艳波在本村承包了包括被告张庆喜在内四十五家村民土地。2010年11月3日,被告张庆喜从原告刘艳波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处被告张庆喜签名为张来庆,当时双方约定订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的法律保护。被告称已订承包费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喜给付原告刘艳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