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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住云浮市新兴县,现住东莞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飞龙、人民陪审员钟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东莞打工相识,之后恋爱并同居。原、被告性格爱好差距太大,但由于被告已经怀上小孩,双方便将就过生活。1995年2月18日,被告生育女儿崔某甲。1995年4月29日,原、被告到新兴县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1日,被告生育儿子崔某乙,原、被告当时在东莞工作居住。1999年8月5日,小女崔某丙出生,被告坚持通过关系将小女的户口入到娘家。2007年,儿子崔某乙回到信宜读书。为方便工作,原告有时回工厂的宿舍居住。200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质问被告,但被告态度极其恶劣,以不出声表示认可,并于当晚趁原告熟睡时用高跟鞋的后跟狠心地将原告打得头破血流。被打后,原告自行到长安新民医院治疗并逢了七针,而被告却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居住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只在开庭当日见被告一面,后再没有与被告有任何联系。自被告于2008年谋杀原告不成离家出走至今已6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以夫妻名义与被告继续一起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2.儿子崔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负责,小女儿崔某丙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育费;3.双方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已经几十岁,对原告尚有感情且不希望家庭破散,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无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诉称“两人性格爱好差距大,由于被告已怀上小孩便将就结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打工时因缘分相识,从了解进入恋爱并同居,双方感情稳固,两人之间不存在“将就着结婚”的事实。1995年2月18日,女儿崔某甲出生,给两人带来无限的幸福和美好的憧憬,双方于同年4月29日在新兴县登记结婚。婚后的日子过得很幸福。1996年11月11日,被告在东莞生育儿子崔某乙,由于胎儿不足月,出生时只有3斤多,孩子非常虚弱,原告忙于上班没有时间照顾妻儿,后来双方决定送回被告娘家(广东信宜茶山)疗养。1999年8月5日,小女儿崔某丙在东莞出生,由于原、被告忙于工作,无法照顾儿女,后来将崔某丙送回娘家让被告父母带养。被告的父母对原、被告很理解并同意帮忙照顾崔某乙和崔某丙。三个子女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无限幸福,增进原、被告的感情。1996年,原、被告利用共同挣到的钱在新兴县稔村镇坝塘中央坊建起约80平方的两层半楼房。2012年,原、被告利用一家人积攒的钱共同在新兴县稔村镇坝塘中央坊村开发区建起占地约80平方的一栋房产。由于夫妻双方的信任,该房产所有人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被告作为共有人。2.原告诉称“2008年8月期间,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在质问被告后,被告于当晚用高跟鞋鞋跟打伤原告”属于虚构,夫妻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轻微争吵是正常的。3.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谋杀原告不成离家出走至今已6年多”不属实。原告利用夫妻间轻微的争吵为由将问题扩大化,用“打人”、“谋杀”等有损被告声誉的话伤害被告并散布谣言,使被告在厂内无立足之地,还利用其在厂内的关系将被告拒之门外,令被告无法回到生兴五金厂的宿舍,被告无奈只能在外住宿。原告一直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第六工业区生兴五金厂附近打工。由于难舍心中的牵挂,被告偶尔回到生兴五金厂宿舍看望。此外,被告只能等崔某乙在寒、暑假到东莞玩时趁机一起团聚,并非原告所述“被告于2008年谋杀其不成离家出走至今”。4.自原告于200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以来,辗转多地,令被告及子女、父母疲惫不堪,严重影响崔某丙(现在信宜市xx中学就读)的学业和生活。子女难以接受这样的现实,常常在外公外婆前诉说他们的苦楚。为了孩子,原、被告应该共同爱护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债务的问题不做答辩。5.假如离婚,子女已经长大了,应该由子女自由选择跟谁抚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如下:A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5页。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于1995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崔某甲,于1996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崔某乙,于1998年7月18日生育次女崔某丙。崔某丙的户口落在被告处。A2.持证人为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崔某甲后,于1995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东莞市第二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已于2014年7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依然得不到改善。A4.《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近两年很少在茶山镇白木村工作及生活。A5.清单、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内经常居住的证明材料,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质证,对证据A1,被告认为原告还有一个女儿叫崔惠姗,但不是被告的女儿。被告对证据A2、A3无异议。对证据A4,被告认为其近两年的确很少在茶山镇白木生活,其在2014年9月份回到信宜市区工作,2015年3月份再次到东莞工作。对证据A5,被告认为其在东莞长安工作生活,应该由东莞市第二法院受理本案。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其后开始恋爱并同居。原、被告于1995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崔某甲,并于同年4月29日在云浮市新兴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在东莞工作生活。1996年11月1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崔某乙。1999年8月5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崔某丙,其户口随被告登记在被告父亲家庭户内,原、被告均确认崔某丙系双方的婚生女儿。长女崔某甲现在广西南宁读大学,儿子崔某乙、次女崔某丙分别就读于信宜市第二、第三中学。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在年末时均回原告家与原告一起过年。原告现在东莞五金厂工作,被告处于待业中。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受理该案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该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缔结的,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有三个子女,各自共同为立家置业作出了努力,并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然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积极沟通,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义,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婚姻问题,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关系,于2008年8月份用鞋跟打破原告的头部并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其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启新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人民陪审员  钟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