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隆地物资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长春市隆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菲,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市隆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敏,该公司经理。原告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隆地物资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2015年7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远、刘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隆地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春市隆地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三区1栋房屋自2012年开始由原告集中供热。2012-2013年度未供暖,20%基础热费为34871.98元。2013-2014年度供热面积4843.33平方米,供热费174359.88元,被告房屋承租人实际缴纳10万元,尚欠74359.88元。2014-2015年度被告未用热,20%基础热费为34871.9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供热费144106.78元。被告长春市隆地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所有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三区1栋(层数:1-7,建筑面积:4843.33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业服务用房)的供热单位,每平方米供热价格为36元。2012年-2013年度,原告未供热,20%基础热费为34871.98元。2013年-2014年度,原告全额供热(其中办公用房395.74平方米,每平方米供热价格为33元),供热费为173172.66元。2014年-2015年度,原告供热面积为395.74平方米(办公用房),其余面积未供热,供热费合计应为45082.07元。另查明,2013-2014年度原告已收取供热费113059.42元。2014-2015年度原告已收取供热费13059.42元。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供热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所属房屋系原告供热辖区内,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确实履行了供热义务,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被告作为实际用热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供热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热费127007.8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隆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12700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长春市隆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