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昶文明诉被告李孝恩、任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昶文明,李孝恩,任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昶文明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慧颖,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恩被告任玉平原告昶文明诉被告李孝恩、任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恩、任玉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昶文明诉称,被告李孝恩于200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24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月息为壹分五厘。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孝恩、任玉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240元及利息48729.60元,合计人民币138969.60元;并从2006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昶文明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孝恩于2003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24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月息壹分五厘,到期本息一次付清;2、被告李孝恩于2012年出具的受委托人为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振良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金振良律师于2012年1月7日出具的致原告催出借人收款函一份(2、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价款期限、借款利息均予认可,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4、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与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5、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的代理费发票4份,总计金额27600元;6、车票56张,共计1966.50元,证明原告于2008年至2014年间为追索其债权寻找被告四次,共计79天,证明原告从未中断主张其债权。7、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2007)265号)1份,拟证原告于2008年至2014年间为追索其债权所支出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应参照此标准予以确定(4、5、6、7号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追索该笔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为55000.00元);8、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孝恩与任玉平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对原告所负有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李孝恩、任玉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1、2、3、4、5、6、8号证据,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本院确认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孝恩于200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24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月息壹分五厘。被告李孝恩曾于2012年1月7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催出借人收款函一份,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路费1948.5元,律师代理费27600元。又查明被告李孝恩与被告任玉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孝恩向原告昶文明借款,并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李孝恩、任玉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追偿债务的路费及律师代理费应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昶文明提出由被告李孝恩、任玉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恩、任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昶文明借款本金902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03年7月26日起至2006年7月26日按月息1.5%计算,2006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李孝恩、任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昶文明追偿借款路费1948.5元,律师代理费276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080.00元、保全费3770.00元,由被告李孝恩、任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永肖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安丽丽附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