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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尹廷红与梁艳、尹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廷红,梁艳,尹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廷红,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鑫,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艳,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为明,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上诉人尹廷红因与被上诉人梁艳、尹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廷红及委托代理人赵鑫、被上诉人梁艳、尹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梁艳一审诉称:原、被告均系寨邻,于2014年4月16日,被告尹廷红因办蜂窝煤厂急需资金周转,经尹为明担保向原告借款68,000.00元,被告承诺还款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一并计算还给原告。借款当时写有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68,000.00元及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尹廷红请尹为明担保向原告梁艳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因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68,000.00元及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所述的借款总额68,000.00元,被告尹廷红只认可梁艳转账50,000.00元到尹廷红妻子的账上,这50,000.00元理应作为借款;另18,000.00元梁艳陈述以现金形式交付尹廷红,被告尹廷红予以否认,梁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这18,000.00元不能作为借款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尹廷红所称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庭审中尹廷红认可了借条是其签名,故该主张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尹廷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艳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尹为明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尹廷红、尹为明承担。上诉人尹廷红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梁艳所打的50000元钱是打在他人账上给其同伙周老三取走,实际获得钱款的是周老三,周老三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尹廷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上诉人梁艳与周老三、尹为明合伙以约上诉人做生意为名,叫我向梁艳借,找尹为明担保,后梁艳把钱打在他人账上,周老三随即将钱取走。2014年10月16日晚11时左右梁艳、周老三、尹为明合伙将我逼到他们的车上,威胁我在他们写好的借条上签字,我被迫签字,但我有意把我的名字错签为尹廷宏。3、原判判决主文是“被告尹廷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艳的借款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多日又下达裁定将“5000元”改为“50000元”。随意改判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随意改变判决结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艳、尹为明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问题,上诉人尹廷红认可被上诉人梁艳于2014年4月将5万元汇入上诉人尹廷红之妻的账上。之后,上诉人尹廷红向被上诉人梁艳补写了借条,借款金额为6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前,尹为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约定的另外18000元,被上诉人梁艳陈述是用现金支付给尹廷红的,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双方补写了借条,被上诉人梁艳根据上诉人指示将5万元汇入上诉人尹廷红之妻的账上,被上诉人梁艳已完成了5万元借款的交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上诉人尹廷红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5万元的义务,原判判决由上诉人尹廷红偿还被上诉人梁艳借款5万元正确。上诉人尹廷红上诉称,被上诉人梁艳提供的借款被周老三取走,借款人应为周老三,上诉人尹廷红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判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借条约定的借款人是上诉人尹廷红而不是周老三,且被上诉人梁艳将借款5万元汇入其妻账上时,上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梁艳应已完成借款的交付义务,上诉人尹廷红与被上诉人梁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之后上诉人尹廷红和其妻将所得的借款交付给周老三还是用作其他用途,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尹廷红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尹廷红上诉称,借条是被上诉人梁艳与周老三、尹为明共同胁迫所写。经查,上诉人尹廷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不能充分证明胁迫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上诉人尹廷红提供的证据对证明被上诉人梁艳与周老三、尹为明具有胁迫行为的事实,只有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尹廷红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梁艳与周老三、尹为明在书写借条时有胁迫行为。上诉人尹廷红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尹廷红上诉称,原判修改判词的行为不合法。经查,原审下发裁定,目的是改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不存在任意修改判词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尹廷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尹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