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执民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海宏与窦赟、孙立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陈执民字第00404号申请执行人李海宏,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窦赟,女,汉族,宝鸡市立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孙立新,男,汉族,宝鸡市立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系窦赟之夫。李海宏与窦赟、孙立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陈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工程款126000元及按6.15﹪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利息13560.75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30日),诉讼费1410元。本案执行费1985元,合计142955.75元。本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扣除双方当事人以前给付的现金及应抵顶的款项20000元后被执行人依约再付80000元后案件即宣告执结,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2、窦赟承诺于协议达成后一周内支付申请人1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985元,余款70000元于2015年11月底前一次付清。3、若窦赟未按期支付,恢复原判决执行。协议生效后,窦赟依约给付了该款项,申请人领取了1000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1985元。本次执行结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笃岐审判员 王 彬审判员 何振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民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