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弥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青州市盛东机械厂与被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盛东机械厂,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青州市盛东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田玉经,厂长。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负责人罗登武,经理。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盛东机械厂诉被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州市盛东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保全费2670元,由原告青州市盛东机械厂负担。审 判 长 冯翠永代理审判员 张聪莹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