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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与李朝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李朝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工矿区。法定代表人罗代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张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元,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何章富,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朝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洪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平、代理审判员张晓余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张云,被上诉人李朝元的委托代理人何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朝元于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一直连续在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从事捣固工作,2013年5月后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歇业。2013年7月15日李朝元经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煤工尘肺壹期,于2013年9月23日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朝元所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4年1月24日经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朝元构成七级伤残。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从李朝元在其公司上班期间一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歇业后,按月支付李朝元生活费,同时为李朝元按平均工资1800元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诉讼过程中,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李朝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李朝元撤回了请求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赔偿该两项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李朝元与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另查明,李朝元与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开庭并仲裁辩论终结。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泸州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12元,2013年度为3137元。原判认为,李朝元从2005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一直在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李朝元所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七级,李朝元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一、李朝元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李朝元经济补偿金6×3000元/月=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李朝元与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故李朝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但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2013年5月歇业后,虽然支付了李朝元346元生活费,但支付李朝元的费用低于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朝元经济补偿金。根据李朝元缴纳社保的平均工资1800元和李朝元工作的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确定为10800元(1800元×6个月)。二、李朝元主张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月×3137元/月=81562元。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辩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612元/月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仲裁辩论终结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仲裁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故其应当按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37元为基数计算26个,为26月×3137元/月=81562元;三、李朝元请求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支付鉴定及检查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朝元因查明伤情产生的检查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李朝元经济补偿金10800元;二、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赔偿李朝元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62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500元、交通费47元,共计82409元;三、驳回李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上诉人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支持被上诉人李朝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错误。本案用人单位并未解除与被上诉人李朝元的劳动合同,而系劳动者单方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不存在过错,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前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劳动者认可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劳动者已放弃该项诉求。二、原判决以2013年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标准错误。仲裁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此时仅有2012年的统计数据,仲裁亦按此标准计算,人民法院按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错误。三、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因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对因工伤产生的相关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2012年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12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朝元辩称:一、虽然李朝元系2013年离开单位,但系因单位没有恰当的岗位,被迫离开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二、原判按2013年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的申请,向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被上诉人李朝元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支付审批表(通知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各一份。上诉人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第一组证据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已由社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已于开庭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他赔偿事项由双方另行协商,并未认可按社保局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李朝元质证称:对工伤保险赔偿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都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真实,实际上是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仅为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而履行的手续。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朝元于2014年7月4日因患职业病向上诉人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项于2014年7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李朝元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基金以2013年的平均工资3137.33元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李朝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73.3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3.00元。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泸州市统计局于2014年6月4日公布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朝元患职业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适用2013年还是2012年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三、本案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次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方无过错情形,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主张系因无恰当工作岗位,被迫离开用工单位后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才解除合同,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4年10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上诉人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朝元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上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系因患职业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要求,该放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庭上关于用人单位未支付最低工资,不安排合理岗位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与前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内容相互矛盾,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适用2013年还是2012年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仲裁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此时仅公布2012年的统计数据,仲裁亦按此标准计算,人民法院按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错误。经审查,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李朝元与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中,仲裁辩论终结时间确系2014年5月29日,此时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但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仲裁辩论终结上年度即2013年,参照此规定,李朝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应按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此为李朝元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应因统计数据公布时间的滞后而改变。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时,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已经公布,原审法院参照相关规定按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朝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保护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关于按2012年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查,李朝元因此次工伤产生的检查费500元、交通费47元、鉴定费300元已实际发生,系李朝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至于该三笔款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据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工行保险伤残待遇支付审批表(通知单)》记载,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上诉人可不再向李朝元支付该笔款项。但交通费、检查费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朝元已实际领取上述费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若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先行赔付后另向社保部门予以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四川中油金诺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朝元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62元,检查费500元、交通费47元,共计82109;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洪苹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