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延生与王强、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延生,王强,董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董延生。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毛玉春,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萍。原告董延生与被告王强、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延生、被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毛玉春、被告董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强、董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董萍在兰州陆军总院住院时被告王强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二被告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王强、董萍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强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强辩称:1、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给付过现金,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借钱的意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是被告董萍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在性质上完全是原告对自己女儿因家庭经济困难而给予的一种帮助,是对女儿董萍的赠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原告为自己女儿支付的医疗费已经得到了合理的弥补。董萍在兰州二次住院结束后总计医疗费为52414元。自董萍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为董萍缴纳了新农合医保,按规定董萍的医疗花费可以报销一部分,被告考虑到原告确实为自己女儿支付了医疗费,为了弥补其损失也为了抵消被告给原告打下的借条,董萍出院后将农合报销手续交给原告报销了24667元作为对借条的偿还和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弥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强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医疗报销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董萍已经领取了住院补偿金额24677.58元,原告已经得到了合理的弥补。2、经被告王强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被告董萍第二次住院治疗时被告王强要求在武威治疗,但原告要求去兰州治疗,原告承诺医疗费由其支付,陪护费、伙食、住宿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董萍住院时由证人护理;3、被告王强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原告已将报销的医疗费领取。被告董萍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此款不是赠与的,准备尽快偿还借款。被告董萍为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并没有实际的现金交付,这是在原告的哄骗之下出具的。被告董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董延生对被告王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董萍住院时支付医疗费52414元,这笔钱是原告交的,住院补偿金额24677.58元也应该由原告领取,与被告王强没有关系。本院对被告王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董延生对被告王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强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赵玉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证明效力无法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强、董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强系原告女婿、被告董萍系原告女儿。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强以其妻董萍因病在兰州陆军总院住院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强、董萍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董萍于2013年10月在兰州陆军总院住院时支付医疗费52414元,该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董延生交付。被告董萍出院后报销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24677.58元由原告领取。本院认为,被告王强、董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董萍在患病时被告王强向原告董延生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董延生要求被告王强、董萍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原告的赠与行为,但被告未提供原告进行赠与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董萍偿还原告董延生借款2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强、董萍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吉寿人民陪审员 刘延学人民陪审员 崔德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