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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建国、郭金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国,郭金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建国,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辩护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金莲,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辩护人赵兰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国、郭金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建国及其辩护人赵海军,被告人郭金莲及其辩护人赵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为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获取收益,李某甲、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魏建国三人共同入股成立了安德公司。安德公司成立后,向外招聘业务员为公司吸收存款,被告人郭金莲应聘为公司业务员。经鉴定,安德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10910126元,未兑付金额为3768288.5元。其中魏建国入股期间,安德公司吸收存款金额为10870126元,郭金莲吸收存款3410594元,未兑付金额为323552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建国退出分红款51.2万元,被告人郭金莲退出提成款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建国、郭金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潘某某、潘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杜某举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据,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淇滨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办公室追缴集资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国、郭金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建国、郭金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建国、郭金莲自愿认罪,且退出非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建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二、被告人郭金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王尊贤人民陪审员  郭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