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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明岩与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岩,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刘明岩,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许言奇,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嬿,黑龙江金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岩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农行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言奇、被告农行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在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招工参加考试后,分配到黑龙江省农行工会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即1992年原告与被告建立正式劳动关系。1999年8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机关劳动服务公司成立,现变更为本案被告。但是,从2007年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原告为了保全此工作,一直在没有工资的情况下坚持正常上班。2014年12月原告受被告胁迫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此协议严重违背了原告的意志,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恢复原告工作或进行安置;二被告补发给原告从2007年至2014年双倍工资;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已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终止协议之前的工资及生活费一次性给付合计471016.67元,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补发工资及恢复工作关系进行安置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医疗保险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后,被告仍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医疗保险明细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据二、2014年1月原告的出勤情况明细表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在2014年1月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并非像被告所述的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于2006年已经停业,2010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证据三、黑龙江省金融大厦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实际工作时间终止于2014年12月份。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出证的主体为金融大厦管理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4年12月份。被告认为证据四属于原告自述,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1997年12月27日信函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在1997年1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将位于南岗区红军街6号的农业银行附属楼无偿划归给被告。被告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六、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就终止,被告一共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2007年1月1日到本合同签约之前的生活费331152元,共计471016.67元,该钱已经打到原告帐户,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受被告逼迫才签订的该合同,如果不签订买断合同就不给原告生活费。证据二、2010年5月4日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居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主要是双方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黑龙江省金融大厦管理处并非被告单位,其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原告个人陈述,其陈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明岩于1992年入职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工会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职务为司机。2013年1月25日,刘明岩与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具体涉案内容为:一、自刘明岩收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明岩经济补偿金69932.33元、经济赔偿金69932.33元;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刘明岩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协议生效之日的停业待工生活费331152元,以上三项合计471016.67元,扣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三项的个人缴费和个人所得税后应得398986.73元,扣除欠款105000元,实得人民币293986.73元;六、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共同到社会保障机关按社会保障机关的相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账户的封存及转移手续。协议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刘明岩,并给刘明岩缴纳医疗保险至今。2015年6月4日,刘明岩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工作,双倍补发工资,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明岩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1999年4月22日黑龙江省农行工会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10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劳动服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已经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虽认为该协议系受胁迫,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收到相应款项,故该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