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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丁瑞连、姬兰君、张博、张佳帅与李君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连,姬兰君,张博,张佳帅,李君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69号原告丁瑞连,女,住柘城县。原告姬兰君,女,住柘城县。原告张博,男,住柘城县。原告张佳帅,男,住柘城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超,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瑞连、姬兰君、张博、张佳帅与被告李君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兰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李君超及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兰君诉称,2014年7月初,张某甲受李君超雇佣,在李君超与李某合伙承建的柘城县某某乡文化路商贸一条街工地施工,从事浇筑房顶和房梁等劳动。双方商定每劳动一天,由被告发放给雇员一张卡,完工后凭卡结算工钱,每天给付不少于200元的工钱。于2014年8月8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沿已预制好的房梁去房檐灌浆时,被正在施工吊车吊运的砼浆桶碰至头部,将张某甲从房梁碰落掉地。经在场员工及时护送到柘城县中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01天,支付了大额的医疗费,但终未挽回生命,于2015年2月25日因伤死亡。后经政府及其他组织多方协调,被告李君超均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552.93元。被告李君超辩称,一、本案的被告应为该项目开发商王某甲、建筑商胡某甲、与本案被告的合伙人李某及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吊车司机李某甲,而原告仅仅起诉本案被告一人,属漏列被告主体。涉案工程项目是某某乡文化路商业一条街,开发商是王某甲,他将工程总包给建筑商胡某甲,被告与李某一起清包,作为本案的开发商没有开发资质,建筑商没有建筑资质,分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开发商、建筑商、分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受害人张某甲摔伤的直接原因是被正在施工的砼浆桶碰至头部,从房梁上碰落掉地。其直接责任人是吊车司机李某甲,吊车是被告李君超租用李某甲的,租金每天6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李某甲应负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事实,涉案受害人张某甲并非摔伤后不治身亡,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不明。死者自事故发生至死亡共治疗201天,伤情基本稳定,就在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被告李君超还和张某甲一起去跟开发商家要钱,当时一切正常,属于康复期,腊月二十九日被告李君超还给死者5000元,让其继续理疗,可他却回家过年了。既然能够回家过年,就说明其没有生命危险,而其在家过年期间是否因其他原因致死(如自身患病、喝酒或其他意外),均不能排除,因为没有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而据原告的妻子说是脑出血。三、尽管死者死因不明,开发商和被告已为其支付了三十多万赔偿款,仅被告本人就为其垫付了七八万元。四、四原告与死者张某甲均是邵元乡林张村四组农村居民,并非城镇居民,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五、造成张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下余部分应由雇主(被告与李某二人)、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让被告一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谁赔偿;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35552.93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对此无异议。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姬兰君身份证,系张某甲之妻;2、丁瑞连身份证,系张某甲之母;3、张博身份证,系张某甲之长子;4、张佳帅身份证,系张某甲次子;5、邵元乡林张村委会证明:丁瑞莲、姬兰君、张博、张佳帅系死者张某甲直接亲属和姻亲关系;对张某甲的死亡具有主张赔偿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例首页及住院记录12页;2、柘城县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号码:0305387;3、收据,票号:0045940;4、收据,票号:062632;5、柘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票号:2691692;6、医疗机构统一病人住院交款收据四张证明:张某甲在受李君超雇佣从事建筑劳务期间被施工吊车吊运的砼浆桶所碰,从已预制的房梁上坠地摔伤,造成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并双下肢截瘫,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68166.37元和112元,治疗时向医院押款11000元。张某甲死亡后支付抬、运尸费用及太平间停尸费4100元。第三组:1柘城县某某乡文化路商贸一条街负责人胡东军与李君超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2、柘城县某某乡文化路工程指挥部《通知》;3、被告李君超所施工建筑工程部分工程明细;4、《协议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柘城县某某乡文化路商贸一条街工程是李君超承包建设的,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建设时间、工期、工程量、付款方式,及在施工工地上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等事宜都有明确约定。李君超是本案事故赔偿的义务人,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于2014年8月8日7点多,在该建设工地上发生张某甲因在已预制的房梁上去房檐处施工作业时被吊车吊运的砼浆桶碰至头部坠地摔伤,由被告和员工们及时的送入医院抢救医治,还是没能挽救张某甲的生命,2015年2月24日22时15分死亡;后经多方调解,在信访部门王圣贤等人主持下于2015年3月6日,由开发商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20000元整,不再追究开发商的一切法律和民事责任,原告仍保留追究包工头李君超的法律责任和民事生责任。第四组:1、邵元乡林张村委会证明;2、李君超发放给张某甲的《李君超施工队》25张卡(实为27张);证明:丁瑞连一生有张某甲等兄妹三人,对丁瑞连负有扶养义务的张某甲的抚养责任,应有被告承担和赔付;被告是以发放卡的形式为员工记工和结算工资的,发的每张卡为记一天的工时,一天按200元为张某甲计发工资。原告在庭后又提交了姬兰君、张某甲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及养老金缴费收据共15页,证明张某甲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姬兰君也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以城镇计算。被告李君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院押款条35张,2015年2月17日收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7452.7元。经庭审和庭后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第一组1-4份证据异议意见为:没有户口本首页,该证据证实四原告及死者张某甲均系农业户口,不能证明其是非农业或城镇居民。第5份证据异议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丁瑞莲与死者的关系,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该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应注明出生年月。第二组证据1病历12页,病历中显示“死者系邵元乡林张村村民,农民,住院201天”。“术毕安返病房”,并没有任何不良现象;该病历不全、不完整,没有出院记录、遗嘱记录、出院证明和通知等。证据2医院收费票据,1、张某甲死亡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而票据记载住院时间是2014年8月8日到2015年3月6日死亡时间与住院时间相互矛盾。2、事实上,死者在阴历春节前12月29日即回家过年,并没有经医生和院方准许私自回家的。3、证据3收据,署名王某乙,该票据应有医院正规票据,不应该是白条;王某乙是否为医院工作人员不得而知,该费用不应支持。证据4收据,停尸费3000元,署名王某丙,太平间挺停尸一天3000元,不符合实际;太平间是医院必备场所,应属于医院,不应该属于个人;没有尸检报告和死亡证明等,总之死因不明。证据5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加盖收费公章,票据注明“盖章有效”。证据6医院预交款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第三组证据1合同书上落款甲方胡某甲,乙方李君超、李某,说明该工程中李某也是施工工程承包人,原告漏列了被告;证据2通知同样证明李某是施工负责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原告放弃追加,则违背法定程序;证据3工程明细说明,被告和李某所干的工程量系建筑商胡某甲的部分工程量,不是全部工程,本工程的开发商是王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应提交原件,该协议不再追究开发商责任,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显示已赔偿320000元,说明原告已得到足额的赔偿,原告主张的435552.93元,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1与第一组证据5异议相同;证据2卡片25张,说明张某甲只在工地干了25天,而不是一年的时间,不能参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该施工工地也是在农村,属于农村的小产权开发项目,所以不能依据和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协议书原件、张某甲、姬兰君养老手册及缴费收据无异议。对病程记录提出如下异议:1、医院病历显示死者是“张效领”,而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显示“张某甲”,是否属于同一人,有待查证;2、通过与其户口信息比对,“张某甲”系单独户口,没有其他人及配偶子女;另一个户口户主“张进良”系农村户口,配偶姬兰君,子女有张博、张佳帅,共四人,均属实。3、从病历首页显示,入院科室为ICU重症监护室,当天进行手术,术后安返病房。2014年8月24日转出ICU,转入普通病房,内四,理疗科,说明其病情基本稳定后进入康复期。4、2015年2月18日(即农历腊月三十)当天查房记录一切正常。但“患者及其家属要求回家过节,并给其详细讲解离院后可能出现病情加重及突发出现心跳、呼吸骤停、血栓形成而导致心梗、脑梗。肺栓塞等严重并发症而危及生命。但是家属及患者强烈要求回家过节,由此而引起的病情加重及其他意外情况,后果自负。并给予签订外出协议后,患者自行离院。”由此看来,导致张某甲死亡的后果,本人及其家属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后果应自负。5、住院治疗200天,半年有余,究其原因,就是本人及其家属要求回家过年离开医院长达七天的时间,否则不会发生死亡的后果。故其死亡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一组证据原告户口信息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张某甲的身份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2及庭后补充的病历、病程记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能够反映张某甲住院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虽然票据记载内容有瑕疵,但仍可作为证据使用,予以采信;证据3、4停尸费、拉尸费系白条,且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证据5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属无效票据,不予采信;证据6预收款收据,属临时收据,不作为报销凭证,不予采信。第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及缴费收据能够证明张某甲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亦是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李君超及合伙人李某与柘城县某某乡文化商贸一条街项目工程承包人胡某甲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胡某甲其承建的该项目施工工程以每平方175元的价格清包给本案被告及李某的施工队。李君超雇佣张某甲等人员进行施工,张某甲从事浇筑房顶和房梁工作。2014年8月8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在施工过程中,被正在施工的吊车吊运的砼浆桶碰至头部,张某甲从房梁掉落在地,在场员工及时将其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并双下肢截瘫;2、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10椎体右侧横突、11椎体右侧上下关节突、椎弓板骨折;4、骨断筋伤、气滞血瘀。经医院全力救治,病情逐渐好转,自2014年8月24日从ICU重症监护室转入普通病房理疗科,进行康复治疗。至2015年2月18日,张某甲家属向医院要求回家过年,医生向其详细讲解“离院可能出现病情加重及突发出现心跳呼吸骤停,血栓形成而致心梗、脑梗、肺栓塞等严重并发症而危及生命”。原告表示理解,但仍“强烈要求回家过年”,并与医院“签订了外出协议后,自行离院”,“由此引起的病情加重及其他意外情况,后果自负”。至2015年2月24日,下午17时许返院,“查体:下腹壁温度觉、痛觉、触觉较前好转,自双侧腹股沟平面以下温度觉、痛觉、触觉消失,双侧膝健反射、跟腱反射消失。嘱其入病房休息”。“20时许,突然出现呼吸微弱、脸色发白、全身抽搐,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急转ICU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心跳、呼吸骤停、肺栓塞”。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君超向其垫付医疗费57452.7元。张某甲死后,原告姬兰君即找有关部门协调赔偿一事,经县乡工作组协调,原告姬兰君与此项目的开发商达成协议,开发商一次性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20000元,原告承诺不再上访、不再追究开发商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但此协议同时保留继续追究包工头即本案被告李君超责任的权利。因与被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形成纠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35552.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君超雇佣带领张某甲等人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张的劳务报酬,李君超与张某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张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和重大过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张某甲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责任。其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二,在张某甲在经过治疗逐步好转后,原告及死者本人要求回家过年,在医生告知其回家过年会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其坚持离院回家,在家过年期间,原告无证据排除其他意外情形的发生,致使发生死亡后果,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对于扩大部分损失原告负有责任,此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自己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8166.37元;2.误工费13365.2元(24391.45元/年÷365×200天);3.护理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关于该项费用原告主张两人护理须有医嘱证明,而原告未能提供,应按一人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80×200);5.营养费2000元(10元/天×200);6.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7.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8.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8.32元(6438.12元/年,被扶养人72岁,按8年计算,3个子女分摊);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1-8项合计633930.89元。上述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253572.36元。下余380358.53元,连同精神抚慰金共计400358.35元,在县乡工作组协调解决此事时,开发商已向其支付320000元,虽然本案原告未起诉建筑发包方即开发商,按照法律规定,发包方应与没有建筑资质的李军超承担连带责任,故发包方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在起诉时仅起诉本案被告一人,且本院已向其释明,原告坚持只起诉本案被告李军超,故该款应由被告李君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又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被告如认为自己承担的数额赔偿超出自己应承担的数额,可另行起诉,向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的人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漏列被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李君超在张某甲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57452.7元。原告已得到赔偿款数额共计377452.7元。原告还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为22905.65元。该款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拖欠劳务工资54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瑞莲、姬兰君、张博、张佳帅各项损失共计22905.65元;二、驳回原告丁瑞连、姬兰君、张博、张佳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5元,由四原告承担2155元,被告李君超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振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