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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易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涟源市石马山镇群雄村双掌组。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4年10月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易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易某在涟源市安平镇湘中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该矿对于炸药的管理不规范,每次使用后剩余的雷管、炸药未重新入库,而是堆放于掘进组的班房。期间,易某前妻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称要建房,需要雷管、炸药打地基。易某遂借工作之便,分多次从掘进组班房拿走11筒炸药、3根雷管。因王某乙一直没有建房,易某便将雷管、炸药存放在其位于湘中煤矿附近的租房内。2010年,易某在金竹实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购得一套住房,便将雷管、炸药存放于家中。2014年8月,易某与王某甲离婚,金竹山煤矿的房子便一直归王某甲居住。后易某想与王某甲复婚,因王某甲不同意,易某便多次威胁王某甲称要将房子炸了。同年9月25日,王某甲在其卧室的床底下发现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的雷管、炸药疑似物。同月27日,王某甲报案至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后民警在王某甲家一卧室的床底下提取并扣押了11筒炸药疑似物、3根雷管疑似物。经鉴定,被扣押的雷管疑似物为制式工业电雷管,起爆能力试验3发爆炸完全;被扣押的炸药疑似物含有硝酸铵成分,重量为1380克,具备爆炸性。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的雷管、炸药及其存放位置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冷水江市公安局涉案财物入库单、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欧某、王某乙的证言,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易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易某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易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人易某于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涟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亚平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陈旭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