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198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8月31日被抓获,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9月6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派出所门口处时被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送检的陈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1.8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应顺、陈栎屹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有多次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