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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与李小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田式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雪伟,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娟,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俺,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秀娜,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伟伟,女。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永,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式坤,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田式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四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雪伟,被上诉人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永,被上诉人田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原审诉称,2014年3月21日15时45分许,田式坤驾驶鲁EOY7**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王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饶县黎明液化气有限公司门口处,与步行的聂作杰发生交通事故,致聂作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式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田式坤、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赔偿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因聂作杰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4081.58元;2、诉讼费由田式坤、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承担。田式坤原审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工作人员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并未看到田式坤在现场,其行为涉嫌事故逃逸,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5时45分许,田式坤驾驶鲁EOY7**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王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饶县黎明液化气有限公司门口处,与步行的聂作杰发生交通事故,致聂作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式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作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聂作杰被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51.32元。死者聂作杰出生于1954年8月21日;李小娟系死者聂作杰之妻;聂俺系死者聂作杰长女;聂秀娜系死者聂作杰次女;聂伟伟系死者聂作杰三女;死者聂作杰生前随其三女儿聂伟伟一家长期居住于广饶县西苑小区54号楼一单元402室,属城镇范围。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死者聂作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96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OY7**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田式坤之父田家等,事故发生时由田式坤驾驶,该车在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79元。原审法院认为,田式坤驾驶的车辆与步行的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的亲属聂作杰发生交通事故,致聂作杰死亡,故田式坤应根据事故责任对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OY7**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田式坤赔偿。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主张的医疗费351.32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财产损失1960元、交通费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1200.9元(29222元÷365天×3人×5天)、5000元。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死者未予住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关于田式坤存在逃逸行为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检察院对田式坤的公诉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田式坤存在逃逸行为,故对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因其亲属聂作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1.32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9元、财产损失1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8571.2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2311.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506259.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由田式坤承担6259.9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1元,由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负担89元,由田式坤负担9952元。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改判。从被上诉人田式坤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可见,事故发生后田式坤并不在事故现场,并在事发后两日才去交警部门投案。依据上诉人与田式坤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田式坤的行为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情形,且事故发生后田式坤不在事故现场的事实已经刑事判决确认,但该事实原审判决并未确认。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对田式坤的公诉书及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田式坤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上述证据是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具有当然的、法定的证据效力。上诉人所提出的存在逃逸行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式坤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当时出了事故后,田式坤就在车边上,是田式坤报的警。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电销专用)、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确认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6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依法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免责条款用黑色字体标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向投保人送达该条款,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该条款已生效足以适用。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该免责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小娟、聂俺、聂秀娜、聂伟伟质证认为,投保单,投保人的签名是田家等,与本案的田式坤不相符,是否是田式坤所签需要田式坤确认。如果不是田式坤所签,如实告知确认书所载明的内容对田式坤不发生法律效力,免责条款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对保险条款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合本案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适用的情形。田式坤对投保单和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其父亲所签的,涉案车是其父亲的,涉案车辆的保险手续都是其父亲办理的。对上述证据上的免责条款田式坤都不知情。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田式坤对其真实无异议,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鲁EOY7**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田式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各被上诉人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检察院对田式坤的公诉书、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均未认定田式坤存在逃逸行为。二审中,上诉人对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