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与俞一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俞一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9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刘晓、邱大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一凯(曾用名:俞敏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俞一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俞一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俞一凯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俞一凯支付利息19487.14元(暂计至2015年8月6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支用单中的约定支付);3、俞一凯支付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俞一凯承担本案诉讼费;5、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对俞一凯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行使抵押权受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俞一凯;贷款金额:7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5%;罚息利率标准:贷款逾期的,按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抵押情况:俞一凯提供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苑5幢1单元101室房屋作为抵押;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42389**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一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70万元;二、被告俞一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利息19487.14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此后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俞一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有权对被告俞一凯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38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5元,减半收取5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俞一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范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