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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邵鹏、刘风安、赵小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邵鹏,刘风安,赵小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岳),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民区民生路1518号金鹰大厦A栋17楼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893966-8。法定代表人叶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园耿,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邵鹏,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风安,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小梅,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同岳与被告邵鹏、刘风安、赵小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岳委托代理人李园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鹏、刘风安、赵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同岳诉称,2013年3月5日,其公司与被告邵鹏签订编号为TY6002125号《售后回租赁合同》,被告邵鹏愿意对租赁车辆租金和其它相关款项的偿还承担全部清偿责任。2013年3月5日,其公司又与作为邵鹏保证人的刘风安签订编号为TY6002125-BZ《保证书》一份,赵小梅作为刘风安的配偶,承诺同意保证人刘风安对邵鹏与上海同岳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同意与刘风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邵鹏并没有按照《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和金额向其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邵鹏共欠其公司逾期租金344589.04元及违约金240132.1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以后另行计算)。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邵鹏支付已到期租金344589.04元,违约金240132.12元,共计584721.1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刘风安、赵小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邵鹏、刘风安、赵小梅均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1)上海同岳于2013年3月5日与被告邵鹏等签订的《认租同意书》。证明双方对开展售后回租赁业务达成了初步意见,邵鹏同意将其所有的1辆同力牌非公路用车以58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在与邵鹏开展售后回租赁业务时可扣除租赁手续费、客户调查费、管理费、客户保证金共计88190元。刘风安、赵小梅同意对邵鹏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上海同岳于2013年3月5日与被告邵鹏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2013年3月26日邵鹏向上海同岳出具的《售后回租客户收款确认函》。证明被告邵鹏将1台车转让给上海同岳,上海同岳已按约支付了购车款;(3)上海同岳于2013年3月5日与被告邵鹏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上海同岳与邵鹏已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对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上海同岳亦将车辆租赁给了被告邵鹏,被告邵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4)上海同岳于2013年3月5日与被告刘风安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风安对被告邵鹏与上海同岳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邵鹏租金台账。证明被告邵鹏尚欠租金344589.04元,应付违约金240132.12元。被告邵鹏、刘风安、赵小梅均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上海同岳与被告邵鹏协商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的过程,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和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被告刘风安、赵小梅对上海同岳与邵鹏之间售后回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邵鹏已付及欠付租金的情况及应付违约金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邵鹏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5日同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编号为TY6002125号售后回租赁合同,邵鹏将其所有的1辆同力牌非公路用车以58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然后由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租赁给邵鹏,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邵鹏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初始租金83808元、租赁手续费26190元、客户调查费2500元、管理费1300元以及客户保证金58200元。另邵鹏按照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分24期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71589.03(本案总共租金为初始租金83808+24期租金571589.03元=655397.03元),邵鹏已支付租金310808元(包括初始租金83808元),尚欠租金344589.03元。邵鹏在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尚有保证金58200元。该合同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3月20日届满。被告刘风安、赵小梅愿对邵鹏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鹏之间为促成融资租赁业务所签订的“认租同意书”、“所有权转让协议”、“售后回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邵鹏作为承租人亦应按期支付租金,但邵鹏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鹏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邵鹏在原告处的58200元保证金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较多,应予适当调整,结合本案情况,违约金计算为100000元较妥。被告刘风安、赵小梅作为邵鹏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对邵鹏上述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邵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6389.03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86389.03元;二、刘风安、赵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风安、赵小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邵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邵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鹏代理审判员  刘卫斌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柯汶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