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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丁某与怀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王章骏,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嘉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怀某乙。双方缺乏婚姻基础,系草率结婚,婚后也并未建立稳固的感情基础。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缺乏照料,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且经常在外面玩,直至后半夜才回家,并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原告多次劝说后均无改变。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应该给予的关怀和照顾,一直由原告在负责照料。生活中,大部分的日常经济支出均由原告一个人在支撑,被告甚至将原告的工资和孩子的红包也用于个人开销。婚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提及离婚。2015年4月份,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强烈提出离婚,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5月8日,6月12日,被告持刀、榔头上原告娘家闹事,给原告及原告家人带来了极大的感情伤害,导致双方仅有的一点感情走向破裂。现原告对这段婚姻早已失去信心,认为离婚是唯一的解决办法。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怀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返还原告专用的私人生活用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怀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小孩归我。原告说的有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在外面与别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我也没有将原告的工资等用于个人开销。我是做监控的,榔头是我车上携带的,上次我去看小孩,原告不给我看。原告上次过来,她把金器和小孩的出生证都拿走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怀某乙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怀某乙。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有数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这就需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相体谅、理解和忍让。近来,原、被告双方可能均未能正确地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而产生纷争,而家庭的稳定、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且双方所生子尚幼,除了需要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教育,更需要家庭的稳定,因此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知相惜,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