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徐某某,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郑某某,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清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郑海涛已成年,婚生女郑海燕在平泉县职教中心就读。被告在外打工赚钱不给家里用,无奈原告到外面赚钱供孩子上学。可是被告不让原告外出打工,只要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因此被告打原告。原告以前看孩子还小,就忍气吞声地过日子,希望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能有所改变,可是被告不但不该,还和原来一样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婚姻生活,原被告也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某未答辩。原告徐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陈述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郑海涛,现年25岁,婚生一女孩郑海燕,现年18岁,在平泉县职教中心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外出挣钱也拿不回来,原告一出去干活被告怀疑原告打原告。2015年原告到平泉县城打工,被告打骂原告,诉前被告已经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两口板柜(三节),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板柜两口(四节),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层楼十间、单缸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二姐徐素贤5000.00元,欠原告外甥李炳建4000.00元,欠原告三姐徐素莲6000.00元,欠赵喜堂5000.00元,欠原告妹妹徐素玲2000.00元,欠王晓华5000.00元。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权陈银金欠5000.00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予以自认,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为举证证明,被告未到庭予以自认,有关利害关系人未到庭表态,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婚姻简历和子女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年龄状况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情况,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郑海涛,现已成年,生育一女孩郑海燕,现在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夏季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抚养了子女,购置了价值较大的房屋,说明原被告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尉清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