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洪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洪俊,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1989年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俊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洪俊于2015年6月5日8时47分许,窜至本市龙山区南康街东辽县医药公司北侧路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白色奔驰轿车驾驶员座位上的金色lphone6PlusA152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洪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洪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8时47分许,被告人赵洪俊窜至本市龙山区南康街东辽县医药公司北侧路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白色奔驰轿车驾驶员座位上的金色lphone6PlusA152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6月5日8时30分许,陪刘某某去买药,将车停在东辽县医药公司北侧路口,将药放在后备箱后,发现放在座位上的金色lphone6PlusA1524型手机不见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6月5日8时30分许,李某某陪我去买药,将车停在东辽县医药公司北侧路口,将药放在后备箱后,李某某发现放在座位上的金色lphone6PlusA1524型手机不见了。3、证人籣某某证言:警察在我家中搜出一部手机。4、鉴定书:金色lphone6PlusA152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00元。5、辨认笔录:赵洪俊辨认监控视频里偷手机的人是自己。6、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人赵洪俊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视听资料:作案现场视频、法律文书。8、被告人赵洪俊供述:2015年6月5日8时30分许,在东辽县医药公司北侧路口,趁二名女子往后备箱里放东西,在驾驶员座位上偷走一部金色手机的事实。综上,被告人赵洪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盗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盗及收缴赃物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并有书证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洪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王德智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