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罗初连、叶松英与叶剑青、叶剑华、叶剑丰、邹雄清、邹青梅、邹定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初连,叶松英,叶剑青,叶剑华,叶剑丰,邹雄清,邹青梅,邹定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罗初连,女,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叶松英,女,194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叶剑青,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叶剑华,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叶剑丰,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邹雄清,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邹青梅(又名邹丽珍),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邹定嫦,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罗初连、叶松英与叶剑青、叶剑华、叶剑丰、邹雄清、邹青梅、邹定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叶剑青、叶剑华、叶剑丰、邹雄清、邹青梅、邹定嫦应给申请人罗初连经济损失13104.26元,由被执行人邹雄清、邹青梅、邹定嫦赔偿申请执行人叶松英465.7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0元,申请执行费1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叶剑青、叶剑华、叶剑丰、邹雄清、邹青梅、邹定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叶剑青、叶剑华、叶剑丰、邹雄清、邹青梅、邹定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东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