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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辉国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国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国,无业。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燕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辉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2015)刑修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辉国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辉国因对土地纠纷处理结果不满,便想以纵火烧电线、光缆线的方式引起政府重视。2014年2月至同年8月20日,张辉国实施纵火烧电线、光缆线共17次,其中2次烧毁照明及施工电线,造成财产损失共计29491.4元,其中15次烧毁通信及广播电视光缆线,导致相关区域信号传输中断,并造成通信及广播电视设施损失共计605013.61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故意毁坏财物1、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辉国携带柴油、手套等工具,来到修水县秋湖里大桥,把柴油倒在该桥路灯的供电电线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留下“人面政府”字条即离开了。经鉴定,该次纵火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28067.19元。2、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张辉国来到秋湖里大桥旁的修河天街建筑工地配电房,将该工地施工用的电线点燃,后将写好的字条钉在墙上便离开了。经鉴定,该次纵火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1424.21元。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1、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辉国携带柴油、打火机等窜到修水县城万象新城,见一个管道井没盖盖子,便将柴油倒在光缆线上,后用打火机点燃就离开了,大火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修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修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修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播电视”)铺设在此处的信号传输光缆线烧毁,导致电信公司修水至赤江、竹坪、良塘新区光缆中断39小时,120急救电话无法接通;移动公司修水至渣津、浦口、竹坪、何市光缆中断10小时;联通公司相关区域11个基站掉站10小时;修水县23个乡镇有线电视用户信号中断15小时。经鉴定,此次纵火还造成通信及广播电视设施损失价值共计52365.5元。2、同年3月9日,被告人张辉国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万象新城附近一个管道井,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将电信、移动、联通、广播电视等公司铺设在此处的光缆线烧毁,导致电信公司修水-赤江、竹坪、良塘新区光缆中断33小时,120急救电话无法接通;移动公司修水至渣津、浦口、竹坪、何市光缆中断11小时;联通公司相关区域11个基站掉站6小时;修水县23个乡镇有线电视用户信号中断20小时。经鉴定,此次纵火还造成通信及广播电视设施损失价值共计54383.29元。3、同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辉国来到修水县城洪坑河桥下,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电信、移动、联通、广播电视等公司铺设在此处的光缆线烧毁,导致电信公司修水县城南四小至宁红大市场区域通信中断13小时;移动公司修水至芦塘、庙岭、黄沙、交警大队光缆中断17小时;联通公司老汽车站对面1个基站掉站15小时;修水县23个乡镇、城区6万有线电视用户信号中断17小时。经鉴定,此次纵火还造成通信及广播电视设施损失价值共计55606.33元。4、同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辉国来到修水县茶科所附近一个管道井,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电信、移动、联通、广播电视等公司铺设在此处的光缆线烧毁,导致电信公司修水至赤江、竹坪、良塘新区光缆中断41小时,120急救电话无法接通;移动公司修水至渣津、浦口、竹坪、何市光缆中断18小时;联通公司相关区域11个基站掉站6小时;修水县23个乡镇、城区6万有线电视用户信号中断15小时。经鉴定,此次纵火还造成通信及广播电视设施损失价值共计59281元。5、同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辉国来到修水县老城南车站一管道井,把破衣服丢在里面,将柴油倒在电信公司铺设在此处的光缆线上点燃烧毁,导致电信公司城南四小至宁红大市场区域通信中断20小时。经鉴定,此次纵火还造成通信设施损失价值共计13353.33元。6、同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辉国来到茶科所外墙一管道井处,搬开井盖,点火烧毁电信、移动、联通、广播电视等公司铺设在此处的光缆线,导致电信公司修水至赤江、竹坪、良塘新区光缆中断18小时,120急救电话无法接通;移动公司修水至渣津、浦口、竹坪、何市光缆中断21小时;联通公司相关区域11个基站掉站6小时;修水县23个乡镇、城区6万有线电视用户信号中断14小时。经鉴定,此次纵火还造成通信及广播电视设施损失价值共计45985.15元。7、同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辉国来到修水县南桥移民安置小区对面马路边一管道井处,点火烧毁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铺设在此处的光缆线,导致电信公司修水至赤江、竹坪、良塘新区光缆中断36小时,110、119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无法接通;移动公司修水至渣津、浦口、竹坪、何市光缆中断15小时;联通公司相关区域11个基站掉站6小时。经鉴定,此次纵火还造成通信设施损失价值共计40488.17元。8、同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辉国来到修水县横坑商贸城门口一管道井处,点火烧毁电信、移动、联通、广播电视等公司铺设在此处的光缆线,导致电信公司修水至赤江、竹坪、良塘新区光缆中断37小时,110、119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无法接通;移动公司修水至渣津、浦口、竹坪、何市光缆中断17小时;联通公司相关区域11个基站掉站6小时;修水县23个乡镇、城区6万有线电视用户信号中断11小时。当日凌晨修水县城鹦鹉街201号民房发生火灾,由于110、119报警电话信号中断,贻误了修水县消防大队对该火灾的灭火救援工作,该火灾造成一人死亡。经鉴定,此次纵火还造成通信及广播电视设施损失价值共计57805.5元。9、同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张辉国来到南桥加油站附近一管道井处,点火烧毁电信、移动、联通、广播电视等公司铺设在此处的光缆线,导致电信公司修水至赤江、竹坪、良塘新区光缆中断15小时,110、119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无法接通;移动公司修水至渣津、浦口、竹坪、何市光缆中断17小时;联通公司相关区域11个基站掉站6小时;修水县23个乡镇、城区6万有线电视用户信号中断21小时。经鉴定,此次纵火还造成通信及广播电视设施损失价值共计59205.5元。10、同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辉国来到修水县老桥头楼梯处,用棉花蘸好柴油放在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铺设在此处的光缆线上,点火将光缆线烧毁,导致电信公司修水至芦塘、三都、黄沙光缆中断6小时;移动公司修水至武宁、庙岭、黄沙、三都光缆中断10小时;联通公司相关区域5个基站掉站7小时。经鉴定,此次纵火还造成通信设施损失价值共计24451.25元。11、同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辉国来到修水县城北东门一居民楼处,点火烧毁电信、广播电视公司铺设在此处的光缆线,导致电信公司修水县城北东门至古尚洲通信中断15小时;东门、古尚洲范围内1500户有线电视用户信号中断20小时。经鉴定,此次纵火还造成通信及广播电视设施损失价值共计11031.58元。12、同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辉国来到修水县城南门头龙虾馆附近,点火烧毁电信公司铺设在此处的通信线路,导致电信公司修水县城北赣北商城至南门头通信中断17小时。经鉴定,此次纵火还造成通信设施损失价值共计36205元。13、同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辉国先后来到修水县城银都宾馆、南门头、站前路等地,点火烧毁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铺设的光缆线,导致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相关区域通信中断。经鉴定,此3次纵火还造成通信设施损失价值共计94852元。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辉国预谋烧毁修水县老中医院附近通信缆线时,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柴油、蚊香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汪某甲、周某、余某的证言证明上述秋湖里大桥路灯电线及修河天街工地施工电线被烧毁及造成财物损失情况。2、证人吴某甲、熊某甲、匡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及电信、移动、联通、广播电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这四家公司在上述时间、地点因通信及广播电视光缆被烧毁而造成的通信设施损失及通信信号中断的情况。3、证人匡某乙、汪某乙的证言:匡某乙系修水县渣津镇居民,汪某乙系修水县港口镇居民,2位证人陈述,2014月3月至6月,其家有线电视有多次出现无信号情况。4、证人熊某乙、李某、张某的证言:熊某乙、李某于2014年6月11日晚发现修水县检察院对面(即南桥加油站附近)一井盖处着火并报警;张某于2014年6月25日发现修水县城老桥桥底通信缆线着火并报警。5、修水县公安局、法院、检察院、政府信息化办公室、第一人民医院、武警中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单位因上述时间段电信网络中断造成单位专网中断,严重影响了其单位正常工作。6、2014年6月7日凌晨修水县鹦鹉街201号民房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火灾发生后,119报警电话因电信部门通信线路被破坏而无法接通,贻误了修水县消防大队对该火灾的灭火救援工作,该火灾事故造成一人死亡。7、被告人张辉国对上述烧毁电线、光缆线的过程均供认不讳。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上述案发现场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辉国对上述纵火现场均予以了指认。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分别在秋湖里大桥、洪坑河桥、修河天街案发现场均提取到写有“人面政府”的字条并交由被告人辨认确认。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柴油、蚊香等作案工具。11、价格鉴定意见:本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依法委托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造成的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损失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采用成本法对本案涉案财物损失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扣除涉案财物残值且鉴定价格与市场价格悬殊等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修水县法院依法委托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案财物进行重新鉴定,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采用市场价格法对本案涉案财物损失价值作出了重新鉴定,经鉴定,本案涉案财物损失价格鉴定为634505.01元(各次受损财物价格如审理查明所述)。1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修水县公安局民警在蹲守时将正预谋作案的被告人张辉国抓获,并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柴油、蚊香、打火机等作案工具。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辉国的出生日期、户籍等基本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辉国纵火烧毁照明及施工电线,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辉国还先后15次纵火烧毁电信、移动、联通及广播电视等公司正在使用中的信号传输光缆线,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辉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上诉人张辉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1、本案发生的根源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强占,政府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的信访情况不作为;2、原审法院对犯罪次数的认定不清,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3、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地证明上诉人损毁光缆线的行为造成了通信中断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4、本案对于损毁财物的数额认定不当,应当以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按照较小数额进行认定;5、上诉人是在形迹可疑的情况下被公安民警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发生的根源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强占,政府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的信访情况不作为的上诉理由及其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犯罪行为的犯罪起因与本案的犯罪构成无关,该上诉理由及其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犯罪次数的认定不清,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的上诉理由及其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所有的作案过程,对所有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其自己也表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且上诉人的供述与本案所有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本案所有纵火烧毁电线、光缆的行为。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其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地证明上诉人损毁光缆线的行为造成了通信中断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上诉理由及其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烧毁的光缆线是电信、移动、联通及广播电视等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光缆线,光缆线的受损导致了大范围的社会公众通信信号及有线电视信号中断长达几十个小时,并且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电话通信中断,多家单位专网中断,上诉人烧毁光缆线的行为足以认定为危害到公共安全,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其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对于损毁财物的数额认定不当,应当以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按照较小数额进行认定的上诉理由及其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及其相关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各被害单位均出具了详细的造成损失及影响情况的说明与合理的解释。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其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是在形迹可疑的情况下被公安民警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及其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是正在预谋作案时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还当场从上诉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了柴油、蚊香等作案工具,其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自首。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其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张辉国提出的对本案涉案财物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九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场价格法对本案涉案财物损失价值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张辉国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的申请,经查,上诉人张辉国无任何过往××史和相关治疗情况,且上诉人张辉国在供述过程中语言表达清楚,思路清晰。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交的上诉人张辉国的的立功材料,经查,上诉人张辉国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辉国纵火烧毁照明及施工电线,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张辉国纵火烧毁光缆线,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备、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江星审 判 员  刘选奎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采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