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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罪犯李小鹏犯抢劫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515号罪犯李小鹏,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荆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小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年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小鹏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鄂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李小鹏的刑罚,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7月31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小鹏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小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4季度至2014年3季度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同时查明,罪犯李小鹏系严重暴力犯罪,其在服刑期间,有履行能力而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小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小鹏系严重暴力犯罪,其在服刑期间,有履行能力而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31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原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周 琳审判员 朱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