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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014号原告高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李腾腾,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彬,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田蕾独任审理,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腾腾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相识,于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于2012年5月协议离婚,离婚三个月后,被告提出复合,后因儿子高某涌铎出生,需要办理出生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复婚,但被告依然没有改变,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在孩子仅半岁时,被告执意搬进新装修的房子,原告认为新装修甲醛污染严重,多次劝阻被告不听,于是原、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不让原告及原告父母看望孩子,现双方已分居半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依法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情况说明及简述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庭矛盾,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内容不属实,双方感情良好,还可以继续好好生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即证据2,本院认为,证据2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叫高某涌铎。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尚年幼。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况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正确面对矛盾,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做到相互体谅和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詹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