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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印山、王博与新日兴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山,王博,新日兴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866号原告:王印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敏,系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敏,系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日兴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纲一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宏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文显,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印山、王博与被告新日兴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印山、王博与被告新日兴进(沈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印山、王博撤回起诉。诉讼费79729元,减半收取39864.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王印山、王博负担。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商雨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