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7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兰岚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岚,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7346号原告兰岚,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伏海,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士余,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原告兰岚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玉林、姚秀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岚的委托代理人于伏海与电子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士余、刘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岚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网站为原告爱人申请购买公文包一款。2013年4月1日,被告的送货人员将该款公文包送达给原告。原告爱人因对该公文包不太满意,故很少使用。2014年3月初,原告爱人使用该公文包外出时,公文包的提手断开。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被告予以拒绝,说只能返修,无奈,原告爱人于2013年3月18日将公文包邮寄给厂家,大约一个月后,原告爱人收到了返修回来的公文包,用了几次后,又发现公文包严重变形,波体破裂。原告认为,被告网站出售给原告的公文包是伪劣产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978元;2、被告赔偿原告293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电子商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只是提供一个网络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仅向商家提供互联网平台服务,商家通过京东平台开设店铺并由其负责经营,店内商品亦由其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和发票可以看出,本案卖方是深圳市里思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被告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确保了入住商家的合法性。被告网站已经按照《网络平台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式了卖家的有效联系方式和地址,审核了卖家的企业资质,并且涉案商品已经取得了正规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并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第三、涉案商品已经超过质保期,没有退货及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是2013年3月29日,第一次投诉维修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同年4月18日维修返回,目前涉案商品已经使用两年多,早已超过保质期,不符合三包的范围,原告诉称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是人为损害造成的,并非产品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兰岚在电子商务公司的网站以978元订购了箱包皮具一个,订单号508884592。2013年4月1日兰岚从深圳市里思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思哲公司)处收到订购的箱包,里思哲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发票。2014年3月份,原告爱人在使用箱包时提手断裂,于2013年3月18日将箱包邮寄至里思哲公司进行修理,4月8日维修返回。为证明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提交了里思哲公司出具的证明书、里思哲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网页截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所有的网站购买产品,该产品页面载明了销售方里思哲公司,如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里思哲公司要求赔偿。被告在其网站上公示了里思哲公司的信息,原告也曾将所购产品交付里思哲公司进行维修,故其向里思哲公司索赔是可行的。现被告并没有法律规定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兰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