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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伟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忠,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伟忠至金华市区、义乌市区等地,采用撬门方式,进入烟酒行实施盗窃,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伟忠至金华市某街某号某烟酒行,趁四周无人之际,拉开卷帘门并用石头敲破玻璃门后进入该店,将被害人施某放在店内的硬盒中华牌香烟14条(价值人民币504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5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伟忠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农贸城中街某号烟酒店,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撬棍撬开卷拉门门锁进入该店,将被害人喻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王伟忠挥霍。3、2015年3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伟忠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农贸城中街某号烟酒店,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撬棍撬开卷拉门门锁及玻璃门门锁进入该店,将被害人喻某放在店内的利群牌香烟76条及中华牌香烟13包(价值人民币22287元)盗走。后被告人王伟忠先后将香烟转卖给某烟酒行的老板余某甲、某烟酒行的老板余某乙,获利数万元。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伟忠抓获,追回赃款人民币4800元。现已将该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喻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喻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接警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和被告人王伟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伟忠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来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