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于2015年6月1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诉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一辆无号牌蓝色125型跨式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潜江市广泽大道与清远路交汇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鄂N8XX**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徐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徐某某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民警委托医院抽取了徐某某的血液样本。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98mg/100ml。2015年6月12日,潜江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同年6月15日,徐某某出院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彭某某、谢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兴隆)认字[2015]第M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5]毒检字第420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蒲清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曹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