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小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洗荣与侯俊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洗荣,侯俊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小字第87号原告刘洗荣。被告侯俊凯。原告刘洗荣诉被告侯俊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利岩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洗荣诉称,2015年5月20日9时15分许,侯俊凯驾驶豫ECC3**号小型轿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杨村路口时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916.85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两份,以此证明住院诊治情况、医疗费数额及出院后需休息四周;3、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损和鉴定费;4、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交通费1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9时15分许,侯俊凯驾驶豫ECC3**号小型轿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杨村路口时与刘洗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刘洗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等。两次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811.20元,交通费100元。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原告车损经鉴定损失为1104元,花去鉴定费140元。2015年7月6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5)1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俊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洗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洗荣系农村户口居民。本院同时查明,豫ECC3**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俊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洗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侯俊凯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车辆权属情况,故本院认定侯俊凯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侯俊凯应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811.2元;2、误工费851.32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3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851.32元,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90.03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住院5天=390.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住院5天,每天15元;5、车损1104元;6、鉴定费140元;7、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471.55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均由被告侯俊凯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俊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洗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71.55元。二、驳回原告刘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利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