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艾某与贺某、陈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贺某,陈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艾某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贺某被告陈某被告高某原告艾某与被告贺某、陈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贺某、陈某、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贺某提出向原告贷款7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双方约定贷款利率2.5份,口头约定为6个月,由被告陈某、高某贷款担保人,原告当天给被告付给了被告贺某7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贺某、陈某夫妇索要贷款本金和利息,但二被告一直推脱,迟迟不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去年古历十一月被告偿还利息2万元,之后经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再未偿还本息遂诉讼到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贺某、陈某偿还贷原告本金7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借条一支,证明被告贺某、陈某于2013年5月9日借原告艾某人民币7万元,月利率为2.5‰,被告高某为保人。被告贺某、陈某、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贺某、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艾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利率为2.5‰,由被告高某担保,贷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贺某、陈某索要本金和利息,被告贺某、陈某于2014年12月底偿还了2万元,之后再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高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高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贺某、陈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原告艾某人民币7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2万元从中扣除)。二、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贺某陈某、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