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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礼文与赵清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礼文,赵清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692号原告马礼文,男,1969年9月8日出生。被告赵清华,男,1969年9月5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马礼文与被告赵清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礼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清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礼文诉称,2014年10月8日,因我和赵清华之间的借贷纠纷,我依据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等材料向海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2月20日,我在赵清华接到强制执行令后通知其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但赵清华一直不出面。经查证,2013年9月2日,赵清华与北京博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经纪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将涉案房屋委托给博峰经纪公司出租,委托期限至2015年9月2日止。2015年3月15日,我凭借赵清华亲笔签署的《房屋腾退承诺书》等材料与博峰经纪公司签订《腾退协议》,约定我代赵清华一次性向博峰经纪公司支付24500元,包括违约金9000元,剩余房租15200元及网费300元。协议签订后,我将上述款项转入博峰经纪公司控股人的帐户。次日,博峰经纪公司与租户办理了腾退手续。现我诉到法院,要求赵清华返还我代其支付给租户的房租费15200元、网费300元及违约金9000元;诉讼费由赵清华负担。被告赵清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赵清华及其妻子贾×(乙方)与马礼文(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40万元,乙方应于2013年10月18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以涉案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未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单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该借款合同双方办理了公证,并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赵清华、贾×未按时还款,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44号执行证书,载明:马礼文可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后马礼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赵清华委托博峰经纪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赵清华不出面腾退,无法顺利执行。2015年3月15日,马礼文与博峰经纪公司签订《腾退协议》,约定马礼文代赵清华支付违约金9000元,退还已支付的房租15200元和剩余网费300元,共计24500元。3月17日,马礼文将上述款项转入博峰经纪公司指定的帐户内。次日,博峰经纪公司与租户办理了腾退手续。审理中,赵清华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其同意返还马礼文房租15200元及网费300元,但不认可马礼文为其支付的违约金9000元。后赵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另查,2013年8月20日赵清华向马礼文出具《房屋腾退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赵清华,因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本人自愿于2013年11月20日前全部腾退,移交给马礼文。逾期不腾退,因拍卖、变卖、转让、租赁给本人带来的损失,我本人自行承担,给你造成经济损失或纠纷,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再查,2013年9月2日赵清华与博峰经纪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赵清华将涉案房屋委托给博峰经纪公司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5年9月2日时止;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采取每12个月支付一次房租的方式;如不遵守上述约定则视为违约,双方均不得经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如有特殊原因,需提前3日书面通知对方,并赔偿对方一个月的房租的经济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赵清华如有违约,按照月租金的300%赔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房屋腾退承诺书、第二住所证明、腾退协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执行证书、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清华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马礼文,并出具《房屋腾退承诺书》承诺腾退日期及逾期不腾退,由其承担给马礼文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后赵清华又将涉案房屋委托给博峰经纪公司出租,约定的租期届满日期在承诺腾退日期之后,侵害了马礼文的合法权益。现马礼文为实现债权,替赵清华将其应退还的房租、网费给付博峰经纪公司,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由此给马礼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赵清华应按其承诺给付马礼文上述款项,故对于马礼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礼文违约金九千元、剩余房租一万五千二百元及网费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由被告赵清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 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宏志 百度搜索“”